(2017)云09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德县支行与云南永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李世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德县支行,云南永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李世平,李强,徐彬峰,李卫民,杨文逍,段绍科,杨发亮,王金昌,李徐东,周文海,胡靖汶,李天荣,倪家斌,段宇坤,杨福忠,杨新德,李永华,武林宽,张海军,罗金山,张里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民初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德县支行。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德党街。负责人:杨拥民,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艳,女,该支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洁,女,该支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永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永康镇送吐村。法定代表人:李世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世平,男,1967年9月8日生,汉族,云南永德县糖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莉,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强,男,1968年12月3日生,汉族,云南永德县糖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被告:徐彬峰,男,1994年6月12日生,汉族,云南永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被告:李卫民,男,1969年12月15日生,傣族,云南永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住云南省永德县。被告:杨文逍,男,1967年10月23日生,汉族,云南永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被告:段绍科,男,1967年11月25日生,汉族,云南永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被告:杨发亮,男,1963年8月6日生,布朗族,云南永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被告:王金昌,男,1968年5月7日生,汉族,云南永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被告:李徐东,男,1973年11月9日生,云南永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被告:周文海,男,1955年12月2日生,彝族,云南永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被告:胡靖汶,女,1968年4月28日生,汉族,云南永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被告:李天荣,男,1972年1月5日生,汉族,云南永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被告:倪家斌,男,1973年11月20日生,汉族,云南永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被告:段宇坤,女,1994年7月1日生,汉族,云南永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被告:杨福忠,男,1967年1月13日生,汉族,云南永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住云南省永德县。被告:杨新德,男,1973年12月17日生,佤族,云南永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被告:李永华,男,1966年4月30日生,汉族,云南永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被告:武林宽,男,1973年8月1日生,汉族,云南永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被告:张海军,男,1963年4月6日生,汉族,云南永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被告:罗金山,男,1967年5月12日生,白族,云南永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被告:张里仁,男,1952年10月9日生,汉族,云南永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共同诉讼代表人:徐彬峰、段绍科、李卫民、李天荣。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德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永德支行)与被告云南永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德糖业集团公司)、被告李世平、李强、徐彬峰、李卫民、杨文逍、段绍科、杨发亮、王金昌、李徐东、周文海、胡靖汶、李天荣、倪家斌、段宇坤、杨福忠、杨新德、李永华、武林宽、张海军、罗金山、张里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永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洁、唐春艳、被告云南永德糖业集团公司、李世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莉、被告李强、徐彬峰、李卫民、杨文逍、段绍科、杨发亮、王金昌、李徐东、周文海、胡靖汶、李天荣、倪家斌、段宇坤、杨福忠、杨新德、李永华、武林宽、张海军、罗金山、张里仁共同推举的诉讼代表人徐彬峰、段绍科、李卫民、李天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永德糖业集团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4970000元,截止2017年1月21日的利息14363922.82元,本息合计159333922.82元。2017年1月22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世平、李强、徐彬峰、李卫民、杨文逍、段绍科、杨发亮、王金昌、李徐东、周文海、胡靖汶、李天荣、倪家斌、段宇坤、杨福忠、杨新德、李永华、武林宽、张海军、罗金山、张里仁等21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在被告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时,依法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1月7日,农业银行永德支行与永德糖业集团公司共签订8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14497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年,借款用途:偿还农业银行永德支行借款、支付甘蔗收购款等,合同同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永德糖业集团公司自愿以其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以上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永)农银高抵字53100620130003562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永房永政他字第(2013)546号、永他项(2013)第559号。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情况如下:1、贷款发放日2015年6月16日,贷款到期日2016年6月15日,贷款金额10000000元,贷款余额10000000元,欠息金额1297750.44元,本息合计11297750.44元。2、贷款发放日2015年9月9日,贷款到期日2016年9月8日,贷款金额20000000元,贷款余额20000000元,欠息金额2105242.30元,本息合计22105242.30元。3、贷款发放日2015年9月16日,贷款到期日2016年9月15日,贷款金额20000000元,贷款余额20000000元,欠息金额2083247.04元,本息合计22083247.04元,并追加了股东连带保证责任。4、贷款发放日2015年9月21日,贷款到期日2016年9月20日,贷款金额20000000元,贷款余额20000000元,欠息金额2075620.32元,本息合计22075620.32元,并追加了股东连带保证责任。5、贷款发放日2015年9月25日,贷款到期日2016年9月24日,贷款金额13600000元,贷款余额13600000元,欠息金额1404013.70元,本息合计15004013.70元,并追加了股东连带保证责任。6、贷款发放日2015年12月12日,贷款到期日2016年12月11日,贷款金额26970000元,贷款余额26970000元,欠息金额2453242.55元,本息合计29423242.55元,并追加了股东连带保证责任。7、贷款发放日2015年12月15日,贷款到期日2016年12月14日,贷款金额15400000元,贷款余额15400000元,欠息金额1385370.36元,本息合计16785370.36元,并追加了股东连带保证责任。8、贷款发放日2016年1月7日,贷款到期日2017年1月6日,贷款金额19000000元,贷款余额19000000元,欠息金额1559436.11元,本息合计22075620.32元,并追加了股东连带保证责任。借款逾期后,被告永德糖业集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同被告送达《债务逾期通知书》,被告既不提出异议,也不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被告永德糖业集团公司结欠贷款本金144970000元,截止2017年1月21日利息14363922.82元,本息合计159333922.82元。被告永德糖业集团公司辩称,永德糖业集团公司对与农业银行永德支行签订最高抵押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144970000元,截止2017年1月21日结欠利息14363922.82元的事实无异议。保证合同的签名字是财务总监代签的,没有签字的股东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代表人李卫民答辩称,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书是由财务总监签字,没有签字的股东不能承担责任。诉讼代表人段绍科辩称,21名自然人股东对公司向原告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公司财务总监已向法庭提交了情况说明,请求法院判令21名自然人不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代表人李天荣辩称,作为公司财务总监,当时情急之下代签了承诺书,答辩观点与段绍科的一致。诉讼代表人徐彬峰辩称,21名自然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公司财务总监李天荣代签,21名自然人不应承担责任。农业银行永德支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居民身份证,欲证明当事人均为适格的诉讼主体。2、董事会借款协议、自愿承担贷款全程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欲证明被告永德糖业集团公司及其股东向原告提供的有关担保的书面证明材料,表明李世平等21名自然人股东对永德糖业集团公司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押品入库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资产抵押登记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1月7日签订了8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均为一年期共计144970000元借款,合同对各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4、借款凭证,欲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1月7日向被告发放了8笔贷款共计1449700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5、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欲证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出现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行为,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对被告的借款多次进行催收。截至2017年1月21日被告尚欠本金144970000元,利息14363922.82元,本息合计159333922.82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除《自愿承担贷款全程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证明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自愿承担贷款全程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6份,欲证明李世平、李强等21名股东签署承诺书自愿为永德糖业集团公司向农业银行永德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44970000元提供全程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1名股东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1名股东认为永德糖业集团公司向农业银行永德支行贷款,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可以已抵押物实现债权。公司提供的《自愿承担贷款全程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系公司财务总监代各位股东签名,股东并未出具相关委托手续,系公司行为,21名股东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强、徐彬峰、李卫民、杨文逍、段绍科、杨发亮、王金昌、李徐东、周文海、胡靖汶、倪家斌、杨福忠、杨新德、李永华、武林宽、张海军、罗金山、张里仁认为《自愿承担贷款全程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的签字及指纹并非本人签字、捺印,是永德糖业集团公司财务总监代替自己所签署,并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上述证据中的签字及捺印进行真实性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永德支行提交的《自愿承担贷款全程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系永德糖业集团公司提供给农业银行永德支行的,当事人当庭确认该承诺书未在农业银行永德支行当面签署,永德糖业集团公司认为该承诺书上的股东签名是其公司财务总监李天荣在无其他股东的授权情况下代签。故,上述承诺书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农业银行永德支行与永德糖业集团公司签订5310062013000356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永德糖业集团公司作为抵押人愿为抵押权人农业银行永德支行与永德糖业集团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145000000元,抵押权人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永德糖业集团公司同意以永德糖业集团公司名下康甸公司机器设备、房地产及永德宾馆房地产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永)工商抵登记(2013)13号资产抵押登记书、永房永政他字第(2013)546号及永他项(2013)第559号他项权证,上述抵押物暂作价210959200元,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为准。2015年6月16日,永德糖业集团公司与农业银行永德支行签订53010120150001558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农业银行永德支行借款10000000元,用于支付甘蔗收购款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贷款利率为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7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并约定了逾期罚息等相关违约责任。2016年1月20日,双方签订《LPR利率方式补充条款》,变更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8.925%,并对结息方式及对逾期罚息等条款做了重新约定;2015年9月9日,永德糖业集团公司与农业银行永德支行签订53010120150002395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农业银行永德支行借款20000000元,用于支付甘蔗收购款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贷款利率为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7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并约定了逾期罚息等相关违约责任。2016年1月20日,双方签订《LPR利率方式补充条款》,变更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7.82%,并对结息方式及对逾期罚息等条款做了重新约定;2015年9月16日,永德糖业集团公司与农业银行永德支行签订53010120150002469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农业银行永德支行借款20000000元,用于支付甘蔗收购款及蔗、糖、酒运费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贷款利率为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7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并约定了逾期罚息等相关违约责任。2016年1月20日,双方签订《LPR利率方式补充条款》,变更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7.82%,并对结息方式及对逾期罚息等条款做了重新约定;2015年9月21日,永德糖业集团公司与农业银行永德支行签订53010120150002530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农业银行永德支行借款20000000元,用于支付甘蔗收购款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贷款利率为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7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并约定了逾期罚息等相关违约责任。2016年1月20日,双方签订《LPR利率方式补充条款》,变更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7.82%,并对结息方式及对逾期罚息等条款做了重新约定;2015年9月25日,永德糖业集团公司与农业银行永德支行签订53010120150002585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农业银行永德支行借款13600000元,用于支付甘蔗收购款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贷款利率为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7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并约定了逾期罚息等相关违约责任。2016年1月20日,双方签订《LPR利率方式补充条款》,变更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7.82%,并对结息方式及对逾期罚息等条款做了重新约定;2015年12月12日,永德糖业集团公司与农业银行永德支行签订53010120150003285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农业银行永德支行借款26970000元,用于偿还农业银行永德支行贷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1日,并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2016年1月20日,双方签订《LPR利率方式补充条款》,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7.395%,并对结息方式及对逾期罚息等条款做了重新约定;2015年12月15日,永德糖业集团公司与农业银行永德支行签订53010120150003309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农业银行永德支行借款15400000元,用于偿还农业银行永德支行贷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并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2016年1月20日,双方签订《LPR利率方式补充条款》,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7.395%,并对结息方式及对逾期罚息等条款做了重新约定;2016年1月7日,永德糖业集团公司与农业银行永德支行签订53010120160000030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农业银行永德支行借款19000000元,用于偿还农业银行永德支行贷款,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并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2016年1月20日,双方签订《LPR利率方式补充条款》,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7.395%,并对结息方式及对逾期罚息等条款做了重新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永德糖业集团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2016年10月28日,被告李世平、李强、李天荣、周文海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上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现被告永德糖业集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1月21日,被告永德糖业集团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44970000元,利息14363922.82元。经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农业银行永德支行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永德糖业集团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永德糖业集团公司作为抵押人,用其公司名下康甸公司机器设备、房地产及永德宾馆房地产等设定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原告农业银行永德支行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世平、李强、李天荣、周文海等为被告永德糖业集团公司与原告农业银行永德支行借款提供保证,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在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保证人对永德糖业集团公司的尚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农业银行永德支行提供的《自愿承担贷款全程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不具有真实性,故,该连带保证承诺书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成立,对当事人无拘束力,因此农业银行永德支行请求对徐彬峰等17名保证人共同对永德糖业集团公司尚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永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德县支行借款本金144970000元及截止2017年1月21日止的利息14363922.82元。2017年1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LPR利率方式补充条款》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德县支行对被告云南永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康甸公司(永)工商抵登记(2013)13号资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的机器设备、永政他字第(2013)54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及永他项(2013)第559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世平、李强、李天荣、周文海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云南永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德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847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43470元,由被告云南永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明审 判 员 赵艳洁人民陪审员 李真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丕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