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2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众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众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2695号原告:杭州众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波。被告: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良。原告杭州众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友公司”与被告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巍山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无管辖权,本院作出裁定予以驳回,后被告不服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友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生、被告巍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案涉工程款余款1572651元;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因迟延支付工程款余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3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案涉工程(浙江机电职业技术学院扩建工程海宁产学研校区)形成《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了该工程1—5号学生宿舍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及运输业务,双方就工程的质量要求、玻璃要求、承包范围、承包价格、付款形式、工期要求、保修承诺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约定了履行付款为保质期过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约定义务,确保了工程顺利完工。2016年1月2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盖章确认了工程款余款数额,而后,原告曾多次前往被告处要求结清余款,被告总推诿拖延,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巍山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所称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浙江巍山建设有限驻公司杭州办事处”的公章是假的,合同上“李曙寒”的签名也非本人所签,结算单上加盖的公章也是假的,原告诉请的事实没有相应的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形成合同关系且被告迟延付款需承担资金损失的事实。2、浙江省机电技术学院(海宁产学研校区)1—5号楼铝合金门窗工程量结算汇总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确认的原告完成的案涉工程的事实。3、分包劳务工程款结算明细表(铝合金班组)一份,证明2016年1月26日双方确认实际尚应付工程款1572651元。被告巍山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公章及签名均不真实。对于证据2中“徐明阳”的签名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的“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和“何永良”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巍山公司没有刻过资料专用章,且该章中载明了“经济往来均无效”,故即使有此章,也无权对工程结算进行决定。对证据3中的公章也认为系伪造,“徐明阳”的签名系复印。庭审后,原告众友公司补充提交了证据: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公帐户明细对帐单一份、增值税发票三份、进帐单一份,证明被告巍山公司向原告众友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支付过工程款。被告巍山公司经书面质证,提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付款系代徐明阳支付款项。经审核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对公章和笔迹的鉴定,也未提供能证明公章伪造,签名非本人所签的其它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2,被告对“徐明阳”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提出的其它异议不影响该证据对所证明的事实的真实反映,其内容可以证明本案事实,实际施工负责人徐明阳的签名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对证据3,双方均加盖了公章,表示双方确认尚需支付的工程款余额金额,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异议的事实主张,本院确认该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对原告庭审后补充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的异议认为系代徐明阳支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巍山公司承建浙江机电职业技术学院扩建工程(海宁产学研校区)1—5号学生宿舍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制作、安装以及运输等,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众友公司,并约定了质量要求、玻璃要求、承包范围、承包价格、付款形式、工期要求等事项,嗣后,原告履行了协议义务,被告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就该工程的工程量作了结算汇总,确定了该工程总金额为3872651元。2016年1月26日,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定工程款3872651元中,被告巍山公司已付金额为2300000元,尚余应付款金额157265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并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0元,以1572651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月息计算,不足部分,原告表示自愿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计付时间为2016年2月1日,系结算文件日(结算单签署日)之后,在合法时间、金额范围内,故该项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众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72651元、利息30000元,合计16026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6元,减半收取2713元,由被告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郭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将款项支付至本院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海宁梅园支行;开户名:海宁市人民法院;账号:12×××4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