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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民终1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岫岩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段与荀凤玉、乔淑华、荀武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岫岩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段,荀凤玉,乔淑华,荀武贺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民终1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段。法定代表人:王利华,段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杭,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荀凤玉,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淑华,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荀武贺,男。法定代理人:王凤,女。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岚,辽宁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岫岩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岫岩公路段)因与被上诉人荀凤玉、乔淑华、荀武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323民初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岫岩公路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杭,被上诉人荀凤玉、乔淑华、荀武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岫岩公路段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岫岩公路段不存在过错及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岫岩镇大房身镇大甸村干巴河桥在事发时不存在未竣工情况,且该桥梁两侧警示标志齐全,经辽宁省设计院检测,符合各项安全标准。被上诉人亲属荀文强因驾驶不当、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交通事故死亡,应由其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岫岩公路段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责任。王凤没有提供其与死者荀文强的合法婚姻关系手续,不能证明其符合一审原告主体身份,且被上诉人方提交王凤与荀文强系夫妻关系并且育有一子荀武贺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予以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岫岩公路段承担30%责任正确,岫岩公路段在建造时未安装防护栏和警示标志,存在安全隐患,导致本案事故发生。荀凤玉、乔淑华、王凤与荀武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岫岩公路段赔偿死亡赔偿金223820元、丧葬费24555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104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334979元的50%,为167489.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荀凤玉、乔淑华系夫妻关系,婚生长子荀文强(1983年9月6日出生)、次子荀文通。荀文强于2005年与王凤同居生活,育有一子荀武贺(2006年8月6日出生),现年9周岁。2016年1月9日7时50分许,荀文强驾驶辽C185**翻斗货车驶至岫岩县大房身镇大甸村干巴河桥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掉到桥下,造成车辆损坏及荀文强死亡的交通事故。岫岩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做出责任认定:荀文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以岫岩公路段系干巴河桥施工人及养护人未对该桥尽到安全保护义务为由,要求岫岩公路段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的50%。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放弃抚养费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荀文强驾驶辽C185**货车驶至岫岩县大房身镇大甸村干巴河桥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车辆掉入桥下致荀文强死亡的交通事故。岫岩公安局交警大队虽认定荀文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但岫岩公路段作为公路的管理机构,在建设桥梁时未安装防护栏,且在桥梁建设完毕投入使用后未安装警示标识,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故其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部分责任,该院酌情认定以岫岩公路段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均系荀文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本案的诉讼权利及享有赔偿金的权利。原告关于荀文强死亡赔偿金223820元及丧葬费24555元的请求,均系依2015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赔偿年限20年及丧葬费标准计算主张权利,该院照准,即死亡赔偿金为223820元(11191元×20年)、丧葬费24555元。原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的请求,因荀文强在事故中死亡,确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精神痛苦,故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抚慰条件。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应以1万元为宜。原告放弃抚养费的请求,是对自己权利所作处分,该院准予。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荀凤玉、乔淑华、王凤、荀武贺死亡赔偿金223820元、丧葬费24555元的30%,计为74512.5元;二、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荀凤玉、乔淑华、王凤、荀武贺精神抚慰金1万元。上述二项合计为845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650元,由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段承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中,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岫岩公路段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否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二、王凤、荀武贺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主体。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岫岩公路段二审审理期间虽主张应由岫岩满族自治县路政局承担责任,但由于其一审期间提交的《辽宁省普通公路桥梁定期检查报告》中记载,滑石桥(即大甸村干巴河桥)的管养单位为上诉人,故作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发路段的管理单位,上诉人应对其管养路段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2016年1月9日受害人荀文强驾驶翻斗货车途经岫岩县大房身镇大甸村干巴河桥路段时,车辆掉进桥下,造成荀文强死亡。干巴河桥建成于1996年,桥梁全长20米,2000年该公路由乡级公路升级为县级公路,虽然该桥梁设计时无护栏,但随着社会生活水平的发展,附近居住人口增加,交通更为频繁,交通工具也更多样,故公众对桥梁这一公共通道的安全要求亦相对提高。岫岩公路段作为桥梁管理人,应履行对公路进行养护、维修,以及保障公路安全的义务,应以积极行为的方式尽力保障具有一定关系的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岫岩公路段虽主张其不存在过错及过失,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造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本案中岫岩公路段应承担的责任为过错推定责任,其应就自己无过错即已经尽到管理人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岫岩公路段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就该桥梁事发时的技术状况等级、警示标示设置是否符合技术标准规范规定以及该桥梁对应等级可否不需要设置护栏及其他防护设施提交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基于受害人荀文强未确保安全行驶等事实,认定受害人方对损害自行承担主要责任,从而判令岫岩公路段对被上诉人方的损失的30%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公安机关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荀武贺为荀文强之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的规定,荀武贺为荀文强第一顺序继承人,其有权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但因王凤与荀文强未办理法定婚姻登记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配偶条件,故对岫岩公路段提出王凤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主体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定王凤为荀文强第一顺序继承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323民初521号民事判决;二、岫岩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荀凤玉、乔淑华、荀武贺死亡赔偿金223820元、丧葬费24555元的30%,计为74512.5元;三、岫岩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荀凤玉、乔淑华、荀武贺精神抚慰金1万元;上述二项合计为845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段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12元,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宇明审 判 员  芦 丹代理审判员  郭 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宝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