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5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李丽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负责人:稽晓东,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佃塔,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东,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丽丽。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李丽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民初4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佃塔、被上诉人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生、被上诉人李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需赔偿停运损失2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2000元违反交强险条款之约定,属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二、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中均明确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李丽丽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4月30日5时35分,刘春生驾驶鲁U×××××号出租车行驶至市南区广西路与安徽路路口处,与李丽丽驾驶的鲁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市南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丽丽负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维修费11056.5元,停运9天,停运损失4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11056.5元,停运损失4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4日21时20分,被告李丽丽驾驶鲁B×××××号车辆,沿安徽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刘春生驾驶的鲁U×××××号出租车,沿广西路东向西行驶至广西路与安徽路路口处发生事故,造成车损。经青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丽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定损,金额为11056.5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修车发票,金额为11056.5元,另提交欣盛东风雪铁龙售后部出具证明,证明鲁U×××××号车辆于2016年4月30日早8:00进站维修事故,5月8日维修完毕,证明原告车辆停运时间为9天。并提交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客次信息表,加以证明自2016年4月30日至5月8日,车辆无营运金额。再提交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2016年1月至4月车辆收入证明及出租车车况证明,证明鲁U×××××号出租车为豪华礼宾出租车,原告以此主张停运损失4500元(500元×9天)。另查,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三者险500000及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丽丽驾驶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认定,被告李丽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丽丽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李丽丽承担赔偿责任。对停运损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对投保人李丽丽进行了合理提示,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对交强险先行赔付2000元后,超出部分可以免责。现原告提交修车明细及发票,能够证明其实际损失,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停运时间以及原告车辆属豪华礼宾出租车型,予以支持2700元(300元×9天)。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56.5元;三、被告李丽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700元。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各方当事人对停运损失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存在歧义。根据道交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及十五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作限制性解释,仅指因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而导致受害人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其中“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的范畴。本案中,涉案车辆属豪华礼宾出租车型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一定的停运损失,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理应获得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令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进行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另外,我国为解决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责任赔偿问题,建立有效的风险防范机制和安全保障,保障道路通行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设立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原审将本案的停运损失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符合我国设立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故保险公司要求免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还有,诉讼费作为处理纠纷的一项必要支出,原审酌情由各方当事人进行分担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蓉审 判 员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翔飞书 记 员 李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