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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91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梁朝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朝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刑初67号公诉机关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朝伟,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石家庄市井陉县人,住。2009年1月15日因犯强奸罪(未遂)被石家庄市井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8月22日释放。2017年4月15日因本案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河东派出所抓获,于2017年4月15日至4月17日被临时寄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2017年4月17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邢开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朝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朝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一、2016年5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朝伟用砖头将位于邢台经济开发区国际新城小区西门处马某经营的闫记石锅鱼饭店厕所的防盗窗砸坏,后进入店中,在收银台处窃取一部白色HTC手机,并用螺丝刀将吧台抽屉撬开,从中窃取约3100元现金。经价格认证,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408元左右。二、2017年1月份的一天晚22时左右,被告人梁朝伟与刘某(另案处理)到邢台学院北门处一出租房找其朋友张某1。因张某1不在家,梁朝伟留下姓名、电话后离开。半个小时后,两人返回出租房,发现房内无人,梁朝伟让刘某在楼道口望风,自己拿钢筋棍撬开张某1的屋门,两人进入屋内,梁朝伟在桌子抽屉中发现一个粉红色钱包和一条黄金项链,因担心被抓未盗窃财物。在离开途中,两人商议后再次返回,梁朝伟盗窃钱包内4600元现金,其中1000元分给刘某,剩余3600元自己消费。案发后,梁朝伟家人将4600元归还张某1,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梁朝伟于2009年1月15日因犯强奸罪(未遂)被石家庄市井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8月22日释放。被告人梁朝伟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马某、张某1陈述、证人刘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朝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朝伟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朝伟认罪、悔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1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朝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梁朝伟退赔被害人马江明35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石书行人民陪审员  吕晓慧人民陪审员  李一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鹏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