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执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649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东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东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02执649号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兆元,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于东胜,男,1966年9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于东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的(2016)苏0602民初24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被执行人于东胜归还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借款利息3172.56元、罚息38.39元(暂算至2016年4月11日,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产生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执行人于东胜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人民币668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于东胜发出了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对其失信行为予以惩戒。此外,本院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了核查,并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于东胜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其也无法寻找到被执行人于东胜。目前,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309898.95元及逾期利息、罚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执行费人民币5186元。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其他必要的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王风华审判员 季金华审判员 王明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季洋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