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1等人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唐某,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刘某7,刘某8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刑初348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于遂宁市船山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本案,2017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2,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于遂宁市船山区,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因本案,于2017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唐某,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于遂宁市船山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本案,2017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3,别名刘某华,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于遂宁市船山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本案,于2017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4,别名刘某兵,男,1982年9月6日出生于遂宁市船山区,汉族,初中文化,装修工。因本案,于2017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5,绰号“林林娃”,男,1990年12月2日出生于遂宁市船山区,汉族,初中文化,装修工。因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6,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于遂宁市船山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本案,于2017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7,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于遂宁市船山区,汉族,小学文化,装修工。因本案,于2017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8,男,1972年2月3日出生于遂宁市船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木工。因本案,于2017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刘某2、唐某、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刘某7、刘某8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刘某2、唐某、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刘某7、刘某8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1系遂宁市船山区遂州中路“金域尚城”小区业主。在2017年3月21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刘某1因进入该小区回家未刷门禁卡,遂与小区保安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后被人劝开。被告人刘某1回家后遂给其父母告知了被打一事,其母李某芳遂下楼与保安理论。其父刘某林因在南充,遂电话告知了被告人唐某、兄弟刘某2去看一下。随后,被告人唐某赶到小区门口,刘某2因其亲属结婚,正吃晚饭,遂告知其自家亲属,即被告人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刘某7、刘某8(均在一起吃饭),后一起赶到小区门口。双方相互理论时,被告人唐某上前打了一保安一耳光,随后双方发生互殴。被告人刘某1、刘某3、刘某2、刘某4使用棍棒,被告人刘某5、刘某6、刘某7、刘某8使用拳、脚与小区保安徐某钦、唐某强、夏某志、赵某杜、谢某才等人相互打斗,致徐某钦、唐某强损伤为轻伤二级,夏某志、赵某杜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1、唐某、刘某2、刘某3、刘某7、刘某8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案发后,刘某1的家人为其赔偿徐某钦人民币40000元,唐某强人民币20000元,夏某志人民币15000元,赵某杜人民币5000元,谢某才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其被害人对各被告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1、刘某2、唐某、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刘某7、刘某8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拍照、法医学鉴定书、谅解书、收条、归案说明、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刘某2、唐某、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刘某7、刘某8共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1、唐某、刘某2、刘某3、刘某7、刘某8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4、刘某5、刘某6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1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对各被告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和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刘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刘某4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五、被告人刘某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被告人刘某5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七、被告人刘某6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八、被告人刘某7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九、被告人刘某8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上列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建华人民陪审员 舒 敏人民陪审员 何艳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