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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9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罗敬夫与刘燕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敬夫,刘燕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9533号原告(反诉被告):罗敬夫,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反诉原告):刘燕利,女,1964年5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王殿博,男,被告配偶。原告(反诉被告)罗敬夫诉被告(反诉原告)刘燕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罗敬夫,被告(反诉原告)刘燕利的委托代理人王殿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敬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房屋租赁押金6000元并按照银行利率,向原告支付因被告迟延履行此项义务导致原告所受到的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因此次诉讼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从2016年7月23日起租住被告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青龙街道西苑x号南x院东x楼x单元x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期1年,租金每月6666.66元,押金6000元。随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全年租金80000元及押金6000元,被告收到上述租金及押金后,原告与被告履行交接手续。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被告一直没有提供提供房屋产权证,原告在入住房屋以后,得知租户办理北京市海淀区青龙街道西苑x号南x院车辆出入证需要该材料。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始终没有提供,导致原告入住以后车辆始终无法进出小区,给原告生活带来了严重不便。在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并得到被告同意。2016年11月30日,被告指定原告王殿博(被告配偶)代为与原告履行房屋交接手续。经原告与王殿博协商并共同确认,原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此进行了签字确认。随后,双方对房屋内家电家居进行了移交确认,对电表、水表、燃气表数进行了登记确认,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当晚将房屋钥匙交给王殿博。王殿博按照双方约定,于2016年12月7日将剩余租金退给原告。对于租房押金6000元,因原告已于2016年11月25日结清了电费,故双方约定,等到被告拿到水表、燃气表单据后,扣除原告应承担的水费原告应承担的水费及燃气费,将剩余金额退还原告。2016年12月10日、20日,负责收取水费、燃气费的工作人员分别电话通知了原告,告知水费、燃气费单据已到门口。随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将此情况短信告知被告,提醒被告尽快交费,退还原告剩余押金。被告对此不予理睬,故意拖欠不交水费、燃气费,并迟迟不肯退还原告押金。刘燕利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当晚办理交接的时候都约定好了,并且有书面材料,按照约定剩余租金退给原告,但是押金约定不退,双方是在2016年11月30日办理的交接。我方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原告:1、支付自2015年10月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的有限电视费252元;2、支付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供暖期间的供暖费费用2328.6元;3、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7月23日的租金,因为原告这个期间用我家房子了,所以需要原告支付。罗敬夫针对反诉辩称,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3日是被告和王晓星签订的租房合同,自2016年7月23日开始,我才和被告建立合同关系。确实是王晓星将房屋转租给我的,王晓星是在2016年10月20日左右将房屋转租给我的,租金我是付给王晓星的,有限电视费和供暖费我都已经和王晓星结清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6日,(出租人、甲方)刘燕利与(承租人、乙方)罗敬夫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罗敬夫承租涉案房屋,租赁期限自2016年7月23日至2017年7月23日,月租金6666.66元,押金6000元,乙方承担水费、电费、电话费、有线电视费、供暖费、燃气费、物业管理费、房屋租赁契税、卫生费、上网费、车位费、室内设施维修费,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给乙方。后双方提前解除合同。2016年11月30日,罗敬夫与刘燕利的配偶王殿博办理交接。罗敬夫提交一张字条,上方载明“由于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提前30天告知甲方,乙方应承担壹个月房租损失,按合同约定乙方同时承担提前退租月租金200%的违约金,为此乙方应承担柒个月租金,剩余5个月退还乙方,2016年12月7日前退还乙方。”(以下简称字迹1)王殿博和罗敬夫在字迹下方签字;该字条下方载明“押金6000元等甲方拿到水表单据、燃气单据后扣除相应金额,余额退还乙方。”(以下简称字迹2)王殿博和罗敬夫在字迹下方签字。刘燕利亦提交一张字条,该字条上方载明内容与字迹2一致,中部另载明“由于乙方随意处置甲方的电脑桌、电视柜、电脑桌,以及大屋、厨房门锁及门框严重破损,押金6000元扣除水费、燃气费,余额不再退还乙方”(以下简称字迹3),该字条下方载明内容同字迹1。就双方手中不一致的字条的形成,双方认可先签的刘燕利手中的字条,罗敬夫称双方当场协商后写了字迹2,但因罗敬夫签名与字迹离得较远,故罗敬夫在未划掉签名的情况下,在字迹2的下方又签了一遍自己的名字,当时双方协商签署的内容只有字迹1和字迹2,没有字迹3,字迹3是刘燕利后来自己擅自加上去的;刘燕利称双方当场签署的内容包括字迹1、字迹2和字迹3,字迹3不是自己擅自加上的。罗敬夫称双方协商后先在刘燕利手中的字条上签署,然后再抄在了罗敬夫手中的字条上,双方签字进行了确认,刘燕利认可罗敬夫手中的字条是现场抄的,抄完之后双方签字。本院询问抄完之后双方是否就两份字条进行比对,刘燕利称其当时看过了,基本的内容都写上了。双方认可罗敬夫租住房屋期间产生的燃气费为95.76元、水费为85元、有线电视费252元,罗敬夫同意从押金中扣除上述费用。罗敬夫要求刘燕利赔偿打印费100元、交通费60元,后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刘燕利要求罗敬夫支付自2015年10月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的有限电视费252元、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的供暖费2328.6元、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7月23日的租金,刘燕利称因罗敬夫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7月23日使用了涉案房屋,故应支付租金;罗敬夫称此期间刘燕利将房屋租赁给王晓星,后王晓星将房屋转租给罗敬夫,租金已向王晓星支付完毕;刘燕利认可此期间将房屋租给王晓星,王晓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毕租金,但其认为罗敬夫使用了房屋,故应向其支付租金。罗敬夫提交刘燕利与王晓星的租房合同,欲证明当初刘燕利将房屋租给王晓星的时候就没有电脑桌、电视柜和橱柜,据该合同记载的物品清单,上面确实没有记载有上述物品,刘燕利称当时确实有上述物品,但是没有在清单中列出来。后刘燕利又称房屋租给王晓星的时候屋里放了新地砖,放了好多年了,但是罗敬夫交还房屋的时候地砖都没有了,故押金不予退还;罗敬夫称其住进去的时候屋内就没有地砖。本院认为,罗敬夫与刘燕利依法建立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合同提前解除,双方均应按约结清相关费用。就罗敬夫要求退还押金的诉讼请求,刘燕利与罗敬夫均提交双方签字确认的字条,但双方字条内容不一致,刘燕利手中的字条有字迹3,罗敬夫手中的字条无字迹3,罗敬夫称因当时签名离字迹2太远,故在未划掉签名的情况下在字迹2下方又签署了名字,后刘燕利擅自加上了字迹3;刘燕利称双方当时就签署了字迹3。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均认可先签署的刘燕利手中的字条,后罗敬夫按照刘燕利手中的字条抄写形成了后一份字条,双方签字确认,抄写完毕后,双方就两张字条内容进行了比对,刘燕利确认两份字条基本一致,既然双方现场书写两份字条并进行了确认和比对,罗敬夫手中的字条并无字迹3,而刘燕利当场并未对罗敬夫手中的字条无字迹3提出异议,故现刘燕利称当时双方签署了字迹3不符合逻辑;且双方先签署刘燕利手中的字条,后签署罗敬夫手中的字条,后一份字条与前一份字条就押金的约定存在不一致,应以后一份的内容为准;而根据刘燕利与王晓星的租赁合同,该合同中物品清单中并未列明有字迹3中提到的电脑桌、电视柜和橱柜,罗敬夫亦不认可租房时屋内有上述物品,现刘燕利所持字条中的字迹3提到屋内有上述物品不符合事实;其后刘燕利又称房屋租给王晓星时放置了新地砖,但罗敬夫交还房屋时地砖已经丢失,罗敬夫否认屋内有地砖,刘燕利未提交证据证明放置地砖且在罗敬夫租住期间丢失,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罗敬夫所持的字条真实性认可,对刘燕利所持字条中的字迹3真实性依法不予认可。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由罗敬夫负担水费、有线电视费、供暖费、燃气费,双方在庭审中对于罗敬夫应承担的上述费用进行了确定,本院依据查明的情况予以判定,扣除相应费用后,押金余款退还罗敬夫。就供暖费,刘燕利要求罗敬夫支付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的费用,但罗敬夫已于2016年11月30日搬离涉案房屋,双方租赁合同解除,故其搬离之后的供暖费不应由罗敬夫继续负担。罗敬夫要求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刘燕利要求罗敬夫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7月23日期间的租金,刘燕利称该段时间将房屋租给了王晓星,王晓星又将房屋转租给罗敬夫,但刘燕利称王晓星已经交纳了此期间的房租,现其要求罗敬夫交纳租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燕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罗敬夫押金五千二百六十七元二角四分;二、驳回罗敬夫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刘燕利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罗敬夫已预交),由刘燕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刘燕利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秋人民陪审员  刘玉凤人民陪审员  王岩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