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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11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红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刑初232号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红霞,女,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鹤壁市淇滨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4月12被鹤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绍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红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1日9时许,在鹤壁市淇滨区海河路颐养老年公寓一楼走廊内,被害人段某议论被告人王红霞父亲死亡一事,被告人王红霞一时气愤从背后将段某推倒,致其右手拇指受伤。经鉴定,段某右手拇指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王红霞在其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红霞与段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王红霞取得段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红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段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赵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红霞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红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十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 伟审 判 员 陈 慧人民陪审员 崔 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石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