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2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连州市润丰化工有限公司与王学亮、清远市德茂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州市润丰化工有限公司,王学亮,清远市德茂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2民初409号原告:连州市润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连州市龙坪镇新圳村委会(原706地质队)。法定代表人:曾祥敏,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学亮,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现住清远市。被告:清远市德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清远市新城连江路***号清远商业文化中心******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亮,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连州市润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诉被告王学亮、清远市德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伟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润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欧晓梅依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丰公司诉称:2015年11月1日,被告王学亮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连州市润丰化工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王学亮向原告以不含税、不含运费每吨200元的价格购买325目和每吨240元的价格购买600目矿产品,价格变动另行通知;由王学亮自行派车到原告公司提货;产品质量由王学亮监督下生产,产品出厂后由王学亮负责;如有纠纷,由原告所在地司法机关处理等主要条款。尔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不间断地供货给被告王学亮,被告王学亮初期也能够按照对账单支付货款给原告,其中有的货款是由被告清远市德茂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发票也是开具被告清远市德茂化工有限公司购买。然而,被告方于2016年12月16日给付4万元货款后开始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因为没有收到被告方的货款,被逼于2016年12月30日供给被告最后的26吨货后,停止供货给被告,并不断向被告王学亮追收货款,被告王学亮开始还接原告的催款电话,再后就连原告的电话也不接了,原告不得不向人民法院提出本诉讼。鉴于被告王学亮是被告清远市德茂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清远市德茂化工有限公司是由被告王学亮独资控股的有限公司,虽然《连州市润丰化工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是由被告王学亮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但是,被告王学亮购买原告的矿产品,部分货款是由被告清远市德茂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的,更重要的是被告王学亮要求开具的发票抬头为被告清远市德茂化工有限公司,因此,被告王学亮与原告签订合同以及购买产品的行为也属于被告清远市德茂化工有限公司的法人行为,被告王学亮拖欠原告的货款,也属于被告清远市德茂化工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19812.50元;2、判令被告从2016年12月30日起至全部付清拖欠的货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3、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曾祥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证据二、被告王学亮身份证复印件、清远市德茂化工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证据三、《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证明2015年11月1日被告王学亮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产品数量、产品价格、提货方式、争议纠纷处理等主要条款);证据四、2015年12月王学亮提货对账单、2016年11月、12月王学亮提货对账单、连州市润丰化工有限公司送货单复印件(证明2015年12月王学亮已结清货款,2016年11月、12月对账单及送货单证明王学亮已提货的数量和货款金额,证明王学亮共欠原告货款219812.50元);证据五、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明部分货款由被告清远市德茂化工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开具发票抬头是清远市德茂化工有限公司,证明王学亮以个人名义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属于清远市德茂化工有限公司法人行为)。被告德茂公司及王学亮均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学亮系德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德茂公司系王学亮一人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1月1日,被告王学亮作为甲方与原告润丰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共同达成以下协议:325目规格产品按照200元/吨出售,600目规格产品按照240元/吨出售,相关条款:一、以上产品价格不含税款,不含运费。如有变动另行通知;二、产品的品种、包装形式、交货日期、产品质量要求均以甲方的订购单为主;三、产品的送货方式:甲方自行派车到乙方公司装货;四、付款方式:先下订金后发货;五,产品到甲方后,甲方签收和盖章即生效,作为乙方的产品对账收款的凭证;六、产品质量在甲方的监督下进行生产,产品出厂后,甲方付全部责任。生产过程中造成的产品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如发生经济纠纷,由乙方当地司法机关处理;七、本合同一式两份,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签订后,原告依约从2015年12月18日开始向被告供应矿石,被告王学亮及德茂公司也依约按照对账单金额支付货款,但对于2016年11月4日至12月30日运输的矿石款项被告德茂公司仅于2016年12月16日支付了40000元货款。经核算,原告在2016年11月4日至12月30日期间共向被告德茂公司供应325目及400目规格矿石共计1092.5吨,两种规格矿石单价均为225元/吨(不含税),货款总计245812.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0元货款,被告德茂公司实际尚欠原告润丰公司货款为205812.5元。被告对货款拖延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对账单、送货单、银行汇款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学亮系德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是该公司的独资股东,原告润丰公司与被告王学亮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的《连州市润丰化工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甲方虽只有王学亮签名,但根据德茂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可以判定实际该合同系王学亮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德茂公司与原告润丰公司签订,该合同主体系德茂公司与润丰公司。该份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自认2016年11月份之前的货款被告已经结清,原告目前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系2016年11月4日至2016年12月30日运输的矿石款,扣除被告于2016年12月16日被告支付的40000元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05812.5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14000元税款,因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里并未约定,且该费用也未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被告德茂公司实际尚欠原告润丰公司货款为205812.5元。对于拖欠的205815.5元货款被告既未提交已支付的凭证,也未到庭接受询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德茂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拖欠货款,被告德茂公司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签订《产品销售合同》时并未约定货款给付期限,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交向被告德茂公司及王学亮主张债权的证据,故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从原告主张债权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因被告德茂公司系被告王学亮一人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被告王学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与自己的财产,故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德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远市德茂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连州市润丰化工公司货款20581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7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学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298.59元,财产保全费1619.06元,由被告清远市德茂化工有限公司及王学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熊伟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肖水红书 记 员 廖妍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