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1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云丽珍与张惠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丽珍,张惠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250号原告:云丽珍。被告:张惠清。原告云丽珍与被告张惠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云丽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惠清(又名张慧琴、二荷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丽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金50000元,利息7000元,共计5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7日,被告张惠清(二荷花)因急需要钱,从原告信用卡借款划款50000元,约定2月内还款,到期后,被告不予还款,原告用工资偿还信用卡,直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惠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7日,被告张惠清(又名张慧琴、二荷花)向原告云丽珍借款50000元并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云丽珍提供的由被告签字的借条一张,派出所证明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张惠清(又名张慧琴、二荷花)向原告云丽珍借款50000元,经原告云丽珍多次催要仍未予偿还。故对原告云丽珍要求被告张惠清(又名张慧琴、二荷花)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7000元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属自然人借贷,因双方借条为约定利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惠清(又名张慧琴、二荷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云丽珍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计612.5元,由被告被告张惠清(又名张慧琴、二荷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长 恒存厚审判员 周淑琴陪审员 周培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慧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