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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18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青岛斯美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与张文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斯美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张文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8207号原告:青岛斯美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陈增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娟,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军,男,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告青岛斯美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文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斯美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娟以及被告张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斯美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张文军与原告青岛斯美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在2012年10月15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第10883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录音光盘》无法判断其真实性;被告提交的工作服及照片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裁决书仅依据上述证据认定原告与被告2012年10月15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显然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张文军辩称,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自2012年10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被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青岛斯美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被告张文军称其于2012年10月15日进入原告公司从事设备维修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为被告投缴社会保险。2016年7月3日,被告因公出差至东营,在对原告生产的设备配件进行维修的过程中受伤住院,出院后在家休息治疗。原告仅为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其它工伤待遇拒不落实。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提交了标记有“青岛斯美尔”字样的工作服两件以及谈话录音一份,被告称该份录音是被告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增磊的谈话录音,录音内容显示被告在受伤出院后找陈增磊协商工伤赔偿的事宜,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质证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两件工作服来源的合法性,不能证明被告是原告公司职工;对谈话录音真实性不认可,光盘并非原始载体,没有录音时间,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明确谈话录音的原始载体为手机,并当庭用手机播放了该段录音。原告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录音中“陈增磊”声音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为了进一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还提交了《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员工右手受伤初步协商意见》以及手机短信截图。其中,住院病案首页上记载张文军的工作单位为:“青岛斯美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联系人一栏记载有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增磊的名字、住址和电话;《员工右手受伤初步协商意见》上面有陈增磊的签名;被告称短信记录是其与陈增磊以及陈增磊哥哥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手机短信截图上显示的陈增磊的电话号码与住院病案首页中记载的陈增磊的电话号码相同,短信内容显示陈增磊曾向被告询问手部恢复情况及协商意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住院病案系根据被告口述填写;协商意见不能排除是先签字后打印的,其上并无公司公章且有划痕属于作废纸张;短信内容也看不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于《员工右手受伤初步协商意见》上“陈增磊”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另查明,2016年9月21日,被告张文军曾以原告青岛斯美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双方2012年10月15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500元。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申诉请求进行审查后,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16]第10883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下发后,被申请人青岛斯美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对裁决书不服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申请人张文军未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笔录及仲裁卷宗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提交了印有“青岛斯美尔”字样的两件工作服,并且其所提交的住院病案首页上记载工作单位为:“青岛斯美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联系人一栏中记载的是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增磊的姓名、住址和电话,《员工右手受伤初步协商意见》上有陈增磊的签名,通话录音和短信记录的内容均表明原、被告曾就手部受伤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原告虽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但既未申请对陈增磊的声音和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也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反驳,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被告主张其与原告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被告关于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500元的仲裁请求,被告并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对仲裁结果的认可,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张文军与原告青岛斯美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被告张文军关于要求原告青岛斯美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500元的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青岛斯美尔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 慧审判员 孙伟杰审判员 林海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菲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