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1行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金溪县芦河渠管理局与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溪县芦河渠管理局,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周栋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1021行初54号原告金溪县芦河渠管理局。代表人黄国清,该局负责人。被告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宋有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松,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斌,男,江西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栋良,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金溪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原告金溪县芦河渠管理局诉被告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在诉讼中,原告金溪县芦河渠管理局与第三人周栋良经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协议如下:一、甲方(即原告)一次性给付乙方(即第三人)工伤待遇款(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费用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五万元整。此款由甲方分五次(即在2017年9月30日、12月30日、2018年3月30日、6月30日、9月30日前)付款给乙方,每次付壹万元整。二、甲方履行给付义务后,就此事处理即告终结,甲乙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权利和义务。因此事产生的任何结果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遂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溪县芦河渠管理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邓 玲审判员 黄晓凌审判员 曾艾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毛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