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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民初2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周从德与陈辉、张家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从德,陈辉,张家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2314号原告:周从德,男,195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李秀荣,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辉,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陈飞,太和县婚姻事务所事务员。被告:张家奎,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周从德与被告陈辉、张家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从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荣,被告陈辉的委托代理人陈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家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从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陈辉、张家奎赔偿伤残费用、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合计237376.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辉、张家奎承担。事实与理由:2000年至2015年10月24日,周从德在陈辉的指派下,在高庙西头范楼张家奎开发的工地挖下水道,不幸出现塌陷,把周从德半身压在土下,造成严重伤害。事故发生后,周从德入住太和县中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周从德的伤情构成九、十级伤残。为此,特提起诉讼。陈辉辩称:周从德所诉不实,陈辉、周从德均为张家奎提供劳务,同工同酬,陈辉已向周从德垫付医药费113699元。另该工程是陈辉与吴亚东共同为张家奎提供劳务服务;周从德存在过错,应减轻陈辉责任;且周从德已从农合报销了部分费用;周从德已超过60周岁,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发生事故后,双方在达成调解协议后,陈辉又支付20000元,已超出应承担责任,应依法驳回对陈辉的诉讼请求。张家奎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29日,陈辉、吴亚东与张家奎签订协议书,由陈辉、吴亚东包工包料承建张家奎开发的太和县高庙镇新建永兴街一期工程。一街两巷的建筑为三至五层,陈辉、吴亚东各承建一边,周从德在陈辉承建的工地提供劳务,协议书上有太和县驰鹏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2015年10月24日,周从德在该工地挖下水道时,发生塌陷,造成周从德受到伤害,后周从德先后在太和县中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2天。住院期间的费用已由陈辉支付。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皖正宇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73号《关于对周从德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及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鉴定:1、被鉴定人周从德因外伤致小肠破裂,已行肠破裂切除修补,属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从德因外伤致右侧骶骨及双侧耻骨骨折,属X(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周从德本次外伤后,建议误工期18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50天。4、被鉴定人周从德本次外伤后,建议后续治疗费3000元。5、被鉴定人周从德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部分丧失劳动力。周从德花费鉴定费3600元。2016年3月2日,周从德与陈辉曾达成赔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陈辉在支付周从德住院费用后,自愿一次性赔偿周从德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70000元。第一期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先付贰万元,第二期于2016年6月1日前付叁万元,第三期于2016年9月1日前付清;在陈辉履行完毕后,双方就此事无其它纠纷。陈辉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现金20000元,周从德的亲属付红星出具了收条,余款50000元,陈辉未予支付。另查明:周从德系农业户口。周从德有一子周群山(1977年3月8日出生)属一级伤残。张家奎不具有开发资质;陈辉不具有建筑资质。协议书上太和县驰鹏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是陈辉找其公司人员盖的,该工程及劳务与太和县驰鹏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无关。上述事实,有周从德提供的其本人的身份证、户口簿、住院病历、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皖正宇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73号《关于对周从德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及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周从德之子周群山的残疾证、陈辉与周从德签订的协议书,陈辉提供的其本人的身份证、医疗费票据、协议书、建设施工合同等,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周从德已与陈辉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周从德又提起诉讼,应否得到支持。2、作为工程开发人的张家奎,应否对周从德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3、周从德与陈辉签订协议之日,陈辉支付20000元,系履行协议,还是偿付周从德在住院期间自行支付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张家奎开发房产,将部分工程发包给陈辉,周从德在陈辉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陈辉没有取得建筑资质承包工程,为他人建造房屋,雇佣周从德在该工地施工,作为雇主,存在过错,应对雇员因劳务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张家奎作为发包人无开发资质,将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陈辉,亦存在过错,《侵权责任法》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周从德要求陈辉、张家奎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周从德作为成年人,在作业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明知陈辉不具备建筑资质而为其提供劳务,亦存在过错,结合本案,陈辉承担周从德因提供劳务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的70%为宜,张家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辉与周从德虽已达成赔偿协议,但协议签订后,周从德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协议中未对此作出处理,赔偿数额显失公平,且陈辉亦未按约定全部履行协议。在陈辉与周从德签订协议之日(2016年3月2日)支付了20000元,且协议中约定“第一期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先付贰万元”,故周从德主张该款系偿付其在合肥住院时的花费,本院无法支持。周从德虽年逾60周岁,但其在涉案的工地提供劳务,其要求的误工费应予以支持。其子周群山一级伤残,属周从德夫妇的被抚养人,周从德现年63周岁,抚养费应按17年计算。周从德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护理费17130元(150天×114.2元/天);2、误工费15534元(180天×86.3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132天×30元/天);4、营养费4500元(150天×30元/天);5、交通费1320元(132元×10元/天);6、伤残赔偿金41840.4元(11720元/年×17年×21%);7、后续治疗费3000元;8、精神抚慰金12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87439.5元(10287元/年×17年/2);10、鉴定费3600元;以上合计190323.9元。陈辉应赔偿133226.73元(190323.9元×70)。扣除陈辉已支付的20000元,陈辉还应赔偿113226.73元,张家奎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从德损失合计113226.73元。二、被告张家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从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1元,减半收取2431元,由被告陈辉、张家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巩羽辰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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