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8民初1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立涛与曹亚东、邢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立涛,曹亚东,邢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民初1902号原告:高立涛,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亚东,男,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被告:邢娜,女,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原告高立涛与被告曹亚东、邢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立涛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亚东、邢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立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亚东、邢娜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给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现主张被告按本金50000元月息2分,给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日曹亚东以周转为由向高立涛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如有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逾期部分自借款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直到还清为止。高立涛给付曹亚东50000元现金时让邢娜提供担保,因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所以,当时曹亚东只给了高立涛冀E×××××小型轿车的车钥匙,让邢娜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放于原告处。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曹亚东、邢娜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所写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8月2日被告曹亚东借原告5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并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用在被告邢娜名下的车牌号为冀E×××××白色菲亚特小型轿车作为抵押;被告邢娜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冀E×××××白色菲亚特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为确定抵押权被告邢娜给原告出具了本人的身份证及冀E×××××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曹亚东与邢娜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日曹亚东以周转为由向高立涛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30天,于2015年9月1日前一次性归还,如有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逾期部分自借款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直到还清为止;还约定用白色菲亚特(冀E×××××)车辆作抵押。又查,被告曹亚东与邢娜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曹亚东、邢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曹亚东向原告高立涛借款50000元,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亚东、邢娜偿还原告高立涛借款本息共计710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由被告曹亚东、邢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英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闫 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