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民初3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行与许孝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行,许孝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315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行,住址邹城市太平路62号。组织机构代码67680559-7。负责人:李鲁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许孝义,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行诉被告许孝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美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孝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本息及费用人民币合计15,407.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28110016XXXXXX信用卡一张。被告使用该信用卡后,未按时还款,截止到起诉时总计欠款本息费用合计人民币15,407.6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予支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被告许孝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并承诺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2、信用卡交易记录,证明被告许孝义所持的6228110016XXXXXX信用卡交易记录及逾期情况。3、催收记录,证明被告逾期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被告预留的联系人催促还款。4、《逾期还款清单》,证明截止到2017年5月10日被告共计共计欠款人民币15,407.64元。被告许孝义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0日被告许孝义向原告申请邮储银行标准信用卡金卡,卡号为622811001XXXXXX,被告在申请上述信用卡时声明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双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三条利息及费用中约定:(1)乙方(领卡方)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甲方(发卡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甲方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的利息。如果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息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乙方须自交易入账日起按甲方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日利息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7)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至2017年5月10日前逾期10期未还,其中本金11,891.37元,利息1,329.85元,滞纳金2,186.42元,合计15,407.64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信用卡纠纷案件,依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持卡人应当遵守发卡银行章程,按照双方签订《领用合同》的有关条款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发卡银行有义务保障持卡人合法的权利,同时对持卡人透支有追偿权。被告透支消费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和额度还款,逾期不还则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和滞纳金。综上所述,原告诉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1,891.37元,利息1,329.85元,滞纳金2,186.42元,合计15,407.6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孝义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891.37元,利息1,329.85元,滞纳金2,186.42元,合计15,407.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3元,由被告许孝义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美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艳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