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81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石某与洪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洪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湘0981民初1354号原告:石某,女,1988年9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独山县。被告:洪某1,男,1982年5月9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指定监护人:洪志朋,男,1957年2月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村××号。指定监护人:张丽君,女,1962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村××号。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石某与被告洪某1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志威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与被告洪某1于2008年7月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洪某2(现年6岁)。双方婚前及婚后前段感情尚可,被告洪某22013年7月12日因患先天性前交通动脉瘤导致认知障碍和四肢运动功能障碍,不能照顾原告母子,亦无法履行夫妻义务,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均陈述无婚前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另查明,因被告洪某1认知障碍和四肢运动功能障碍,其住所地沅江市××××镇上码头村委会指定了其父亲洪志朋、母亲张丽君为其监护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石某提出离婚,被告洪某1表示同意;二、婚生子洪某2(现年6岁)由原告石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石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洪某1承担抚养费的权利;三、被告洪某1由监护人洪志朋、张丽君负责治疗和照顾至康复正常,监护人洪志朋、张丽君自愿放弃要求原告石某承担扶养费的权利;四、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石某自愿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黄志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钟江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