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巩国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国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刑初627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巩国红,男,1978年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内黄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内黄县。2000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2012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2月9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3月16日被安阳县公安局逮捕。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7)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国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巩国红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安阳县柏庄镇宜和苑小区,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小区内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盗走。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格为3357元。2、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巩国红伙同杨某某窜至安阳县柏庄镇宜和苑小区,将被害人牛某停放在该小区内的新飞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盗走。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格为2409元。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巩国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2015年12月9日,杨国安退赔被害人杨某3357元,退赔被害人牛某240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巩国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杨某某供述、被害人杨某、牛某陈述、被盗证明、查获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巩国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57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巩国红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巩国红有盗窃犯罪前科,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巩国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巩国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巩国红违法所得800元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庚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