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13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范江平与徐辉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江平,徐辉勇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939号原告:范江平,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被告:徐辉勇,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原告范江平与被告徐辉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辉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江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6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至7月间,被告徐辉勇从我处拿了四批货,欠到货款10670元。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徐辉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发货通知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至7月间,被告徐辉勇先后四次从原告范江平处购买黄油、液压油、防锈油、乳化油等材料,共计欠到货款10670元。欠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原告索要无果故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范江平与被告徐辉勇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徐辉勇不履行还款义务,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辉勇偿还所欠货款1067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辉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范江平欠款1067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66元,由被告徐辉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账号:62×××8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锦骏代理审判员  葛春红人民陪审员  王成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冰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