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1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郭安营与范玉平、韩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安营,范玉平,韩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1民初739号原告郭安营,男,汉族,1973年7月28日生,住修武县。被告范玉平,男,汉族,1972年12月26日生,住修武县。被告韩明霞,女,汉族,1974年8月4日生,焦作市马村区。原告郭安营诉被告范玉平、韩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明适用���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安营、被告范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明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144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保证于2011年4月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未予归还。被告范玉平辩称,20000元的借款是范玉平和韩明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韩明霞所借,该款被韩明霞拿走,范玉平与韩明霞离婚时,双方约定该外债由韩明霞归还。被告韩明霞缺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3月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韩明霞、范玉平借原告款20000元的事实。2、证人范某、许某出庭作证,证明二被告借原告20000元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该借款及利息的事实。被告范玉平质证认为,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借条上“范玉平”是本人所签。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范玉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1)修民初字第63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二被告借原告郭安营的20000元借款由被告韩明霞偿还,期间韩明霞已经归还了1000元。原告范玉平质证认为:对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期间韩明霞确实归还了1000元。被告韩明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范玉平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3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保证于2011年4月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讨要,归还1000元,2011年11月7日被告范玉平��韩明霞解除婚姻关系时约定下余欠原告的19000元由被告韩明霞归还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为自然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二被告借原告款20000元,归还了1000元,剩余19000元二被告未归还,二被告应当承担归还剩余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该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承担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明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玉平、韩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原告郭安营借款19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5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归还之日止)。被告范玉平、韩明霞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款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