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12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李战江与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江北区望江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战江,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江北区望江分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12157号原告:李战江,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江北区望江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旱河小区中央时代·金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72149046F。代表人:邱府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红,女,198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琴,女,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李战江与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江北区望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望江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战江、被告永辉超市望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红、刘启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战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得散称食品“[t]黄老五散装花生酥(椒盐味)”一袋,该食品已经超过保质期,售价为6.90元,生产日期为2016年5月15日,保质期为6个月。被告作为专业销售大型连锁超市应熟知国家法律规定和义务,违反了《食品完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款,原告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诉至法院。被告永辉超市望江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举示的购物小票、产品实物、合格证及购物视频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所购买的食品并未过保质期,其获取的合格证系我司员工未及时更换的合格证。不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3日16时52分,李战江在永辉超市望江分公司处购得一袋“黄老五散装花生酥(椒盐味)”,该袋食品封口标签粘贴完好,封口标签显示包装日期为2017年5月23日14时40分,单价为67.60元/千克,重量为0.102千克,金额为6.90元。袋内共计十个“黄老五花生酥”,其中九个为蒜香味,配料为花生、白砂糖、麦芽糖浆、植物油、芝麻、香蒜、食用盐;其中一个为椒盐味,配料为花生、白砂糖、麦芽糖浆、植物油、芝麻、食用盐、花椒;保质期均为6个月,制造商均为黄老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计量方式均为散装称重。永辉超市望江分公司向李战江出具了购物发票。另查明,李战江购物时从货柜展示栏抽走“黄老五花生酥(椒盐味)”合格证一张,该合格证上载明产品名称为黄老五花生酥(椒盐味);配料为为花生、白砂糖、麦芽糖浆、植物油、芝麻、食用盐、花椒;保质期为6个月;生产日期为2016年5月15日。以上事实,有购物小票、产品实物、合格证、购物视频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庭审中,永辉超市望江分公司举示:1、纸质进销台账6份,拟证明其公司从2016年5月21日到2017年6月17日期间,涉案食品进货和销售情况;2、检验报告3份,拟证明生产日期为2017年5月2日的黄老五原味花生酥、蒜香味花生酥、椒盐味花生酥经自贡市产品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样品符合QB/T1733.2-2015;3、通告1份,拟证明永辉超市望江分公司人员李辉未更换新的合格证,将新货(黄老五散装花生酥)倒入散装柜,顾客误认为商品过期,对李辉进行处罚;4、视频,拟证明李战江在购物前,对涉案食品进行了查看,发现未更换新的合格证而恶意购买。李战江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系永辉超市望江分公司单方制作,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食品非同一批次,不认可其关联性;证据3系永辉超市望江分公司内部管理行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影像不清晰,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中,双方对李战江在永辉超市望江分公司购得涉案食品及从货柜展示栏抽走合格证的事实均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涉案食品的购买日期及合格证上载明的生产日期、保质期,能够认定李战江购买了已过保质期的食品。永辉超市望江分公司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在储存位置如实标明名称、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等内容,该司辩称涉案食品并未过保质期,仅未及时更换合格证,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食品实际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李战江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江北区望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战江赔偿金1000元。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江北区望江分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李战江交纳,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江北区望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战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饶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彦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