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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62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马震与王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震,王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2749号原告:马震,男,1960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王菁,女,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马震与被告王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震,被告王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7年7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付)。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急需用钱,2013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11月24日前偿还。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绝偿还,故起诉至法院。王菁辩称,原告与案外人鞠秀成在大港永明路共同经营一家投资公司,被告向该公司分几次借款共计130000元,后通过鞠秀成已经还清全部借款,被告不欠原告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1.由于乙方用于资金周转,特向甲方借款40000元,期限由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11月24日止。2.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逾期,如逾期违约每天加收10%违约金。”原、被告分别在该协商上签字、捺印。原告当庭陈述实际给付被告借款本金36000元,剩余4000元为预先扣除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以及被告当庭陈述,应当认定被告向原告交付了36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36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开始计付,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原告马震支付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以36000元为基数给付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7年7月24日,按中国人民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3倍计算)。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马震承担40元,被告王菁承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涛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