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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81执异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永珍、郭恒君赡养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永珍,郭恒君,谷洪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81执异33号异议人:张永珍:女,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冀州区人。申请执行人:郭恒君,女,193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冀州区人。被执行人:谷洪光,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冀州区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郭恒君与被执行人谷洪光赡养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永珍对本院作出的(2017)冀1181执110号执行裁定书不服,于2017年3月1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永珍称:我与谷洪光于2015年2月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且财产也已分清,故我没有替谷洪光尽赡养的义务。本院查明:异议人张永珍与被执行人谷洪光于2015年2月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署了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情况为:1、河北省冀州市周村镇谷曹庄村76号的房子归张永珍所有,家中电器、木器归张永珍所有;2、孩子归张永珍抚养且谷洪光每年担负两万元抚养费;3、孩子上学期间产生的五万元债务由谷洪光承担。本院作出的(1997)冀民初字第145号判决书,判决谷洪光于每年7月1日给付郭恒君小麦250斤、生活费90元。本院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冀民一初字第277号判决书判决谷洪光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郭恒君生活费200元,百年后的丧葬费由谷洪光负担二分之一。虽然异议人张永珍与被执行人谷洪光已离婚。但异议人张永珍至今仍与谷洪光及儿子谷庆骏在同一户籍上。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谷洪光与张永珍之间虽已经办理离婚手续,但至今仍在同一户籍上,应视为共同生活人。异议人张永珍与被执行人谷洪光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将债权与财产全部分割给张永珍,债务全部交由谷洪光承担。此离婚协议严重损害了申请执行人郭恒君的合法权益。故此赡养应由谷洪光与张永珍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永珍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吴林鹏审判员  冯长河审判员  郝全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