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6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东山县海星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与连毅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山县海星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连毅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6民初185号原告:东山县海星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山县西埔镇文昌路113号东方广场5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65875048992。法定代表人:蒋雅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景雄,男,系该公司股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艺平,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连毅云,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福建达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东山县海星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星酒店)与被告连毅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景雄、林艺平,被告连毅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星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连毅云支付其尚欠的至2016年7月31日的承包金456600元,并支付滞纳金、违约金33万元(暂计)。2、判决连毅云支付在承包期间其应付而未付的物业费、公摊费、员工社医保对外欠款等各项费用53899.41元及2016年8月至9月连毅云签单的未付房费19312元,并赔偿其承包期间造成的固定财产缺失、修复费用等合计446382.51元。以上两项暂计1306193.92元3、本案诉讼费由连毅云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海星酒店与连毅云签订酒店承包经营协议,约定海星酒店将位于东山县的海星酒店经营权整体承包给连毅云,连毅云应支付给海星酒店履约保证金500000元,承包经营期限为8年(2015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止),承包经营费第一年、第二年为110万元,其后每三年递增8%,承包经营费每年按季度支付至海星酒店指定帐户。合同签订时支付第一季度承包经营费,之后每季度承包金在承包季度前十天支付。协议中同时约定,若连毅云逾期支付承包金,应按所欠款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至付清日止,同时应承担总承包金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海星酒店与连毅云对酒店相应的设施、物品及经营状态等进行确认并做了交接手续。截至2016年7月31日,连毅云本应支付给海星酒店的承包金为916600元,但至今连毅云仅支付460000元,尚欠456600元。此外,酒店内缺失部分财产及物品损失计446382.51元,且代连毅云支付其承包期间拖欠的物业费、水电公摊、员工社医保等相关费用计53899.41元,同时在2016年8月至9月期间经其签单挂帐的房费19312元至今未付。因此,现诉至法院。连毅云辩称,1、2015年9月30日,连毅云与海星酒店签订《酒店承包经营协议》,承包经营海星酒店。承包后其按约支付保证金500000元,并对酒店重新进行装修,投入装修资金1200000元。在装修后继续保留海星酒店原有的管理团队进行经营管理。在经营期间,该酒店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因此未能按期足额支付租金。2016年6月,双方经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至2016年8月1日,连毅云结清所欠的承包金,酒店由公司收回,双方终止承包关系。嗣后,海星酒店法人代表告知其保证金500000元用于冲抵承包款。答辩人认为因装修投入资金多,且实际使用期限短,要求海星公司予以补偿而协商未果;2、答辩人没有结欠海星酒店承包金及滞纳金、违约金。2016年6月,双方已就承包金支付方式及经营权收回重新约定。海星酒店已在2016年6月16日收取经营收入及分配支出,并于2016年8月1日收回承包权,双方的承包关系已在2016年8月1日终止,原结欠的承包金也已以保证金冲抵,其没有结欠承包金也无需支付滞纳金;3、海星酒店诉求的物业费、员工社保费不属于答辩人承包期间拖欠,财产损失依据不足。因此,应驳回海星酒店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海星酒店与连毅云签订《酒店承包经营协议》,约定海星酒店将位于东山县的东山海星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经营权整体承包给连毅云,连毅云应支付给海星酒店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已支付),该合同保证金作为连毅云在承包期内的保证。如被告出现违约情况,海星酒店可从保证金中直接抵扣。承包结束或协议终止后,海星酒店应将该保证金退还给连毅云。双方还约定承包经营期限为8年(自2015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止),承包经营费第一年、第二年为110万元,其后每三年递增8%,承包经营费每年按季度支付至海星酒店指定的帐户。合同签订时支付第一季度承包经营费,之后每季度承包金在承包季度前十天支付。协议中同时约定,若连毅云逾期支付承包金,需承担应付款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至付清日止。若逾期60天以上,海星酒店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连毅云除需支付协议终止日前应付承包金及滞纳金外,还应承担年总承包金30%的违约金。若因连毅云违约造成本协议终止,连毅云在承包场内的一切物品海星酒店均不予折价,归海星酒店所有。在承包期限内,如因连毅云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设施损坏的,其应立即负责修复或者经济赔偿。合同签订当日,海星酒店与连毅云对酒店即相应的设施、物品及经营状态等进行确认并做了交接手续。嗣后,因连毅云资金问题双方又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酒店营业款自2016年6月16日起把每天的营业款存入海星酒店指定的帐户直至连毅云付清所欠的承包金)。在此期间,所产生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员工工资,需经海星酒店核对确认后由连毅云从该户头领取支付。连毅云保证于2016年8月1日前结清所欠承包金。但至2016年8月1日,连毅云未能归还结欠的承包金456600元(其中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结欠承包金90000元,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欠275000元,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结欠租金91600元)。嗣后,该酒店一直由海星酒店接管经营至今。现海星酒店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海星酒店与连毅云签订的《酒店承包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海星酒店已依协议履行,但连毅云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海星酒店自2016年8月1日起接管并一直经营管理酒店至今,而连毅云也没有异议,故双方的《酒店承包经营协议》已于2016年8月1日实际解除。故依协议约定,连毅云拖欠的租金于合同解除后可以直接在保证金中抵扣。但连毅云拖欠的租金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及滞纳金至2016年7月31日止,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及滞纳金过高,且连毅云请求予以调整降低,故本院认为应予调整降低较为公平合理。参照民间借贷的利率,本院酌情调整确定违约金及滞纳金二项合计以不超过年总承包金15%计算为宜。本案中,连毅云于第一年应支付的年总承包金为1100000元,即1100000×15%=165000元,故连毅云因违约应支付的违约金及滞纳金合计为165000元。连毅云抗辩不需支付滞纳金、违约金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海星酒店主张连毅云应支付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物业费7505元及7月份公摊水电费3248元,合计10753元,系在连毅云承包期间发生的,应由其承担。连毅云抗辩曾支付给公司法人蒋雅缤,并表示在三天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否则视为认可该份证据。但其直至现在未向本院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视为其认可该份证据,连毅云应支付该笔费用。海星酒店主张的其代为缴交的(截至2016年7月31日)连毅云承包期间所欠的外方欠款、税金及员工社医员费用合计53899.41元。本院认为,这些费用系在2016年10月19日缴交,但缴交的项目及费用有部份系发生于连毅云承包期间,有部份费用因无法分清而无法计算,经本院核算后,可支持的金额为21405.21元,连毅云应支付给海星酒店。对于海星酒店提供的财产损失清单及金额(丢失物品及修复工程款),本院认为,海星酒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连毅云认可丢失的部分物品自愿折价以10000元赔偿给海星酒店,本院予以采纳。海星酒店主张的监控设备费4200元,票据开具时间为2016年4月15日,不能体现系海星酒店接管后缴交的,因此,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海星酒店主张的订做拖鞋、枕套、毛巾、浴巾、垃圾袋等费用的票据,票据开具时间均在2016年5月6日,不能体现系在海星酒店接管后缴交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东山县东方广场小区业主委员会发出的催款通知书要求海星酒店缴交的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物业管理费7505元,7月份水费公摊水电费3248元计10753元,系在连毅云承包期间发生的,连毅云应予支付,故连毅云应支付给海星酒店。海星酒店主张的连毅云本人及其朋友挂帐未付的房费,因没有连毅云本人的签名,本院仅予认可连毅云确认的2016年8月3日至8月6日住宿发生的费用1086元及2016年8月9日至8月10日住宿发生的费用358元,二次住宿费合计为1444元。上述结欠费用项目合计为54355元。另因连毅云结欠海星酒店租金456600元及因违约产生的违约金及滞纳金为165000元,以上连毅云应支付的全部项目合计为675955元,抵扣连毅云保证金500000元后,连毅云尚需支付给海星酒店175955元。综上所述,海星酒店与连毅云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酒店承包经营协议》、《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该协议于2016年8月1日已实际解除,海星酒店亦于2016年8月1日正式接管酒店,连毅云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其结欠的租金并承担违约金、滞纳金,及归还其承包期间结欠的各种费用,以上全部项目计算后为675955元,抵扣保证金500000元后,连毅云尚需支付给海星酒店175955元。连毅云抗辩没有违约不需支付违约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连毅云应支付给东山县海星假日酒店有限公司675955元(其中含结欠的承包金456600元,承包期间结欠的各种费用计54355元,违约金及滞纳金二项计165000元),抵扣保证金500000元后,连毅云尚应支付给东山县海星假日酒店有限公司175955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东山海星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56元,由东山海星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2737元,连毅云负担38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玛莉审 判 员 林景川人民陪审员 朱珍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永耀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