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胡桂香2017第1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桂香,杨慧,杨传超,周作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支公司(下称都邦保险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刑初15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桂香,女,汉族,1960年2月17日出生,居民,住郯城县庙山镇新城村115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002177948,系受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慧,女,汉族,1982年9月27日出生,居民,住青岛市李沧区中崂路1049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209277920,系受害人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传超,男,汉族,1988年12月11日出生,住郯城县庙山镇新城村115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812117913,系受害人之子。 诉讼代理人胡宗华,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作敏,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60912431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郯城县马头镇中高册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3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艳杰,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支公司(下称都邦保险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办事处新华大道西段弘扬大厦1楼289号。 法定代表人罗畅,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咸宝华,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支公司职工。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作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明强、陈国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桂香、杨慧、杨传超及其诉讼代理人胡宗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都邦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咸宝华、被告人周作敏及其辩护人董艳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3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周作敏驾驶鲁13/R7886号大中型拖拉机,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郯城县庙山镇前林村路口,将自西向东过路的王金桂碰倒碾压,致王金桂当场死亡。周作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周作敏的原供述,证人杨传超的证言,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作敏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我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周作敏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90万元,被告单位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 被告人周作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属过失性犯罪,被告人主观罪过较轻;2、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愿意积极赔偿;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都邦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是,对被害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周作敏驾驶鲁13/R7886号大中型拖拉机,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郯城县庙山镇前林村路口,将自西向东过路的王金桂碰倒碾压,致王金桂当场死亡。周作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作敏在现场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叫救护车和“122”报警电话报警,并于当日8时主动到郯城县交警大队投案。 另查明,肇事车辆鲁13/R7886号大中型拖拉机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1日0时起至2018年2月20日24时止。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确约定,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但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免责条款中同时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被告人周作敏在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提示处明确表示“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签字确认。 被害人王金桂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59周岁。自2015年8月份至案发在青岛市李沧区给其女儿杨慧看孩子,随女儿吃住,期间于2016年12月至案发在青岛安信瑞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做保洁工作。被害人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案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80240元、丧葬费31781元,共计712021元,案发后被告人家人已向被害人近亲属支付赔偿金3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证人证言 1、证人杨传超的证言,王金桂是他继父,出事前,他继父王金桂在青岛市李沧区环卫所打扫卫生有半年左右,再之前,在青岛给他姐看孩子。案发当天,早上5点半左右他开车送他父亲准备坐客车去青岛的,到国道205线庙山前林路口时,他父亲下车由西向东从人行道过路的,步行走到马路中间护栏位置停下等南边轿车先过去再过路的,轿车后面50米远的距离还有一辆拖拉机靠近护栏车道行驶,他父亲认为应该可以过路,就往前走,当他父亲走到对面道路行车道快到非机动车道时,那辆拖拉机才减速刹车后方向跑偏直直的撞到他父亲了,把他父亲撞飞两三米远之后后面的轮子又碾压上去了,之后他就报警并打120了。 2、证人肖志纲的证言,他是郯城县庙山镇城东村人,在青岛打工认识了王金桂,2015年暑假王金桂给女儿杨慧看孩子的,后来经常一起喝酒吃饭聊天。 3、证人王琳的证言,他老家是郯城县庙山镇新城村,和王金桂是同村,知道王金桂在2015年左右去青岛给女儿看孩子的。 4、证人苗从斌的证言,他是郯城县庙山镇新城社区会计,王金桂是他村村民,父母早亡,家里只有妻子胡桂香,女儿杨慧,儿子杨传超三口人,别无其他近亲属,王金桂到青岛干活有二三年了,再早的时候在他女儿家看孩子,后来他女儿给找了个打扫卫生的活,做环卫工。 (二)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肇事车辆照片证实肇事车辆情况。 (三)鉴定意见 (郯)公(尸)鉴(法)字[2017]3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涉案被害人王金桂颅脑损伤死亡。 (四)书证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受立案情况。 2、户籍信息、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相关信息情况。 3、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相关信息。 4、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周作敏在现场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叫救护车和“122”报警电话报警,并于当日8时主动到郯城县交警大队投案的情况。 5、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王金桂因死亡,2017年4月11日注销户口。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周作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7、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身份信息情况。 8、郯城县庙山镇民政办证明证实被害人王金桂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桂香的婚姻关系。 9、郯城县庙山镇新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害人王金桂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桂香系夫妻关系,与杨慧、杨传超系父女、父子关系,被害人王金桂父母已去世,别无其他近亲属,自2015年8月份开始随女儿杨慧在青岛生活、居住。 10、结婚证复印件证实杨慧与李鑫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 11、房屋租赁合同与登记备案证明证实李鑫于2014年6月21日租赁李志廷位于青岛市李沧区中崂路1049号1单元601户的房屋使用,租期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于2017年4月11日登记备案。 12、劳务协议及青岛市安信瑞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被害人王金桂于2016年12月25日与该公司签订劳务协议情况,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13、青岛市李沧区李村街道办事处中崂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害人王金桂于2015年至今租住于青岛市李沧区中崂路1049号1单元601户。 14、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实涉案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均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单、投保人声明证实该保险相关责任免除条款情况及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经向被告人说明后被告人签字确认情况。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周作敏的供述,2017年4月3日早晨5点左右,他开着拖拉机沿国道205线中间车道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行驶到庙山前林路段时他看到前面二十多米的地方有一个人由西向东跑着横过马路,他就赶紧刹车还在车里喊呼的,但是还是没有躲过去就撞着那人了,他就赶紧下车去查看,看到那人在他大车的右侧后轮底下已经不行了,当时那人的儿子也在现场,他就赶紧打报警电话,打120电话,后来他跟着120一块走的直接到交警大队投案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作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周作敏案发后积极拨打报警电话报警,拨打急救电话抢救伤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行为构成自首,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案发后打电话报警,积极救治被害人,系自首,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周作敏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桂香、杨慧、杨传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都邦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的交强险、商业险承保人,依法应当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周作敏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作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桂香、杨慧、杨传超经济损失11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桂香、杨慧、杨传超经济损失400000元。 四、被告人周作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桂香、杨慧、杨传超经济损失202021元(含已支付的3万元)。 上述二、三、四款项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开志 人民陪审员 周勤喜 人民陪审员 杨俊堂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管思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