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执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郭言东、袁祖银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言东,袁祖银,袁祖立,袁先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23执454号申请执行人:郭言东,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安徽省舒城县。被执行人:袁祖银,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执行人:袁祖立,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执行人:袁先宏,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本院在执行郭言东与袁祖银、袁祖立、袁先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4月16日向被执行人袁祖银、袁祖立、袁先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袁祖银、袁祖立、袁先宏给付执行款40000元,但被执行人袁祖银、袁祖立、袁先宏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袁祖立的银行存款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宋万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子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