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29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周友云与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吴羡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友云,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吴羡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9358号原告:周友云,女,195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军,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宁波道4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004976015。法定代表人:吴爱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芬,天津敬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羡睿,男,200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系被告吴羡睿之母。原告周友云与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典当行”)、吴羡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通典当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羡睿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友云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款160000元,被告吴羡睿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原告与被告金通典当行签订《委托经营协议》,约定原告将自有资金160000元委托给被告金通典当行经营,吴爱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0月吴爱民去世,被告金通典当行未返还原告委托资金。被告吴羡睿系吴爱民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应当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故起诉。被告金通典当行辩称,本案的法律关系并非借贷关系,双方是委托合同关系,委托人为周友云,被告受原告委托进行投资理财,原告无权就此要求被告支付盈利,同时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实际履行了投资款160000元的交付,同时该合同签订日期为吴爱民死亡之后,故合同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成立。被告吴羡睿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间,原告周友云与被告金通典当行签订《委托经营协议》,约定周友云将自有资金160000元交予被告经营,期限为12个月,金通典当行的法定代表人吴爱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10月18日,吴爱民死亡,被告吴羡睿系其法定继承人。因被告未能接受原告提前偿还本金的要求,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通典当行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的条款内容,被告抗辩原告与其系委托经营关系,通过证据表明,金通典当行缔约目的为融资,周友云缔约目的为追求资产的固定本息汇报,其对于金通典当行管理资金行为及收益后的分成并无预期,此种情形下,双方的所谓委托经营关系与通常的借贷关系并无二致;虽然该协议履行期限现尚未届满,但是基于在多起关联案件中被告对已经到期的同时期同类借款均未能如期履行的事实,同时基于被告金通典当行的法定代表人吴爱民死亡后经营停滞的实际状况,可视为被告金通典当行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到期履约的可能已经不存在,同时其又不能提供相应的其他履约保证,故对于上述《委托经营协议》,依法应当予以解除,基于此原告要求被告金通典当行返还借款本金160000元的主张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未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160000元,与原告出具的现金收据等证据不符,结合证据情况以及关联案件的事实,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合同签订日期在吴爱民死亡之后,故合同不成立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合同虽然书写的日期在吴爱民死亡之后,但是从相关证据以及金通典当行借款的经过可以认定,该合同系在吴爱民死亡前实际签订,并且合同项下款项也完成了交付,故该合同的签订时间只能作为双方关于计算利息,借期等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不能因此否定合同的真实性,故对被告的该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金通典当行法定代表人吴爱民在该协议中自愿以其个人名下全部资产对金通典当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吴爱民已经去世,被告吴羡睿作为吴爱民的唯一法定继承人,继承了吴爱民的遗产,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对吴爱民在该协议中所履行的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吴羡睿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对金通典当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羡睿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合同在借期届满前已经予以解除,酌本案之情节,被告无需再行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友云借款本金160000元;二、被告吴羡睿在其继承吴爱民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已缴纳),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吴羡睿在其继承吴爱民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张 健审 判 员 梁凯江人民陪审员 王焕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丽新附:法条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