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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民初3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少飞与被告石存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飞,石存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02民初3347号原告张少飞,男,汉族,1983年7月20日出生,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东二十里铺.被告石存芹,男,汉族,1988年1月15日出生,陕西省延川县人,高中文化,农民,现住址不详。原告张少飞与被告石存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石油配件,但货款一直未付,经双方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33000元的事实。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现原告张少飞无法提供被告石存芹的准确地址及联系方式,致本院无法及时向被告石存芹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石存芹下落不明的证明。应认定原告未提供明确的被告,故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少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5元,原告张少飞已预交,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