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再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马文津、梁智如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马文津,梁智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再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文津,教师,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霞,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智如,公务员,住呼和浩特市。再审申请人马文津因与再审申请人梁智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呼民四终字第00802号民事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内民申139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马文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霞,再审申请人梁智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文津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未紧扣诉争借款案由进行审理。本案中马文津提起的案由为15万的民间借贷纠纷。马文津举出借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梁智如对该事实予以承认,而马文津对于梁智如尚未归还借款所举的证据也非常充分,录音证据以及双方往来短信,说得非常清楚,对于该笔借款梁智如尚未归还,从2014年4月13日开始马文津对梁智如频繁催款的短信中可以看出,梁智如始终表达的是款未还,在2014年5月3日的短信里也明确三号把四月份的利息给你打过去。2014年12月4日梁智如短信也是明确说明没钱,还不了,想起诉就起诉,因为现在的处境马文津也应该明白。在2014年11月20日录音里更是明确的说明了,这15万并未归还,梁智如很明晰地表达了,因为金道堂,暂时还不了,等金道堂退款,就马上还,倘若如梁智如所说,已经还了,就是没记清还多少,表述方式绝非现在这样。再次,按照常理推断,如果真如梁智如所言其已将15万元归还于马文津,其理应将借条收回,而不应该是借条还在马文津手里保管。因此,马文津对借款关系的存在及梁智如尚未归还借款的举证任务已经完成,并达到了完整的证据链条的要求。因此对于本案马文津诉请的15万民间借贷二审法院理应予以支持。但是二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查明梁智如支付马文津17笔款额合计为485234元,偿付的是何种款项问题,梁智如陈述称偿付的是马文津的15万元借款和利息,且多有支付。再查明,梁智如称其支付马文津4852**元中有28万元是马文津向其借款,但未能提供借条予以佐证。由此在法庭认定的事实中已经看出梁智如陈述前后矛盾,无法自圆其说。在法庭认定中,二审法院一方面认为梁智如对于15万元借款已经归还的抗辩存在还款钱数不能形成对应关系,即梁智如还得每一笔款不能证明对应还得是马文津哪一笔,这说明梁智如对于马文津款已借且尚未归还的完整证据链条不能形成有效抗辩,因此对于马文津的15万元借贷关系理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书认为梁智如陈述前后矛盾,不能自证其主张,而马文津的举证可以证明借款及利息尚未归还,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梁智如对于借款数额不予否认,但是其提出的抗辩理由为其已将该笔借款进行了偿还。而且还多还了298234元,并举出银行汇款凭据证明已经履行了归还15万借款的义务。但是在一审的整个庭审过程中,梁智如对其所汇款项就是为了归还该笔15万借款始终没有做到证明。正如一审法院判决书中所查明的事实,该两笔借款,一笔为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5万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3月份4月份按0.05元计算,即利息这两个月应该为2500元,从5月份开始按0.03元计息,即每月利息应该为1500元。但通过梁智如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梁智如从第一笔借款的第五天就开始给马文津转款,2013年3月5日转8896元。在借款六个月的时候,如梁智如所说,其已经针对该笔5万借款归还了127428元了,对于2013年8月30日的1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年利息为4万元,因此对于该笔借款,双方应合意的是利息一年一付,那么对于该笔借款应该是在2014年8月30日才应该到期。但是在该笔借款尚未到期时,即截止2014年5月18日止,梁智如一共转给马文津11笔汇款,共计357806元。其中,2014年5月18日的一笔转款为20万元,双方仅借款本金才15万元,如果如梁智如所言,仅有该笔业务往来,那么其在2014年5月后应该就已经全部归还,何至于在2014年11月的录音以及之后的短信往来中仍然声明自己对于该笔借款无法偿还呢?梁智如所有的转款金额都违背常理,无法与马文津主张的其系归还15万本金和利息的主张进行对应。再加上其当庭陈述双方除这15万借款再无经济往来的陈述,以及法院调查的梁智如在2013年2月28日前还给马文津转款1196元。因此种种,一审法院才认为其抗辩不符合常理,无法完成有效抗辩,应不予支持,此判决合情合理于法有据。本案中马文津提起的诉讼是15万的民间借贷纠纷,对于该笔借款事实梁智如也未予否认,但是对于其是否归还了该笔借款,一审法院认定的很清楚,即对于梁智如举出的银行汇款凭条,无法印证是归还的该笔15万借款,因此对于马文津的该项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本应予以支持,至于梁智如提出的超出15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已证明不能作为归还15万借款的证据,但是对于该笔款项,一审法院认定梁智如可以另案起诉,马文津认为该判决合情合理于法有据,既维护了马文津的合法权益又给了梁智如继续维权的途径,故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呼民四终字第00802号民事判决;维持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四初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梁智如辩称,马文津所申请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是断章取义。短信和录音都是马文津自己擅自取得的,而且是部分录音,马文津说的话前后矛盾。马文津要求维持一审判决,但是一审判决根本就不能维持。因为一审的时候新城区人民法院让梁智如反诉,梁智如已经交了诉讼费了,新城区人民法院又要求梁智如另行起诉,这根本没有必要,就是梁智如跟马文津的事情,没有必要另行起诉。而且既然马文津的15万是钱,那么梁智如的钱就不是钱吗?马文津擅自取得的录音、短信是不合法的,法院是不能采信的。马文津说梁智如没有还清,应该拿出证据来,而且马文津说梁智如给马文津打的钱不是整数,法律就没有规定过打钱必须是整数。请求再审法院公正处理这件事。马文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梁智如返还马文津借款人民币15万元;2.分别从2013年9月和2014年5月开始支付马文津10万元和5万元逾期还款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梁智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智如向马文津借款15万元后,通过银行转账和给付现金的方式,交给马文津4852**元。2013年2月28日,梁智如第一次向马文津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后,梁智如从借款的第5天开始给马文津转款。2013年3月5日转8896元。2013年4月5日转9500元。2013年4月29日转8750元。2013年5月31日转10142元。2013年6月6日转80000元。2013年7月3日转10140元。在借款六个月的时候,共给马文津转账127428元。2013年8月30日,梁智如第二次向马文津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息4万元。但到2014年5月18日止,梁智如共交给马文津十一笔,共计357806元。其中,2014年5月18日的一笔转款为20万元。所有的转款金额都违反常理。梁智如无法解释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每笔转款相对应的是还借款本金,还是付利息。在庭审中,梁智如的陈述前后矛盾。第一次开庭时,梁智如陈述在2013年2月28日第一次向马文津借款前,双方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马文津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本院依法调取梁智如多次给马文津转款所用账户的银行存款凭条。凭条显示,梁智如在向马文津第一次借款前,给马文津转款1196元。本院第二次开庭时,梁智如否认汇款凭条中包括金道堂的返款。法庭询问梁智如在2013年2月5日向马文津转款1196元一事,梁智如又改变说法,说那是因为马文津让梁智如帮忙领取金道堂的钱,梁智如直接给马文津打过去了,与本案没有关系。其余的转款是因为马文津、梁智如是好朋友关系,马文津要多少钱,梁智如就给打多少钱。2014年12月4日,马文津给梁智如发短信,要求梁智如支付10万元的利息4万元,梁智如予以拒绝,让马文津自己想办法。梁智如也承认该短信的内容。一审法院判决:一、梁智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马文津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同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10万元,计息时间从2013年9月1日开始至梁智如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本金5万元,计息时间从2014年5月1日开始至梁智如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利率均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二、驳回梁智如的反诉。梁智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40元,马文津已预交,由梁智如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74元,经依法批准,予以免交。梁智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梁智如于2013年2月28日向马文津借款5万元,又于2013年8月30日向马文津借款10万元,事实存在,但在此借款时间之后,梁智如分17次给马文津打款合计485234元,其中28万元是马文津向梁智如的借款,为此梁智如提起反诉应当用485234元核减15万元借款和利息。因为梁智如与马文津之间非一般关系,至今没有结算,没有抽回马文津手中梁智如打的5万元和10万元两张《借条》。原审判决认定梁智如的反诉请求与本案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这是一个极其荒唐的认定,梁智如与马文津官司的焦点就在这里,抛开梁智如给马文津打款的银行凭证合款485234元,这个官司的审理无任何意义。由于双方一直没有核对结算谁欠谁的,本应拿出证据长退短补,这样才是公平公正的裁判,为什么要另案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马文津的诉讼请求,判令马文津退还梁智如多支付的款额298234元,按法定利率结算债权债务利息,诉讼费用由马文津承担。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关于梁智如支付马文津17笔款额合计485234元,偿付的是何种款项问题,梁智如陈述称偿付的是马文津的15万元借款和利息,且多有支付。马文津陈述称偿付的是其委托梁智如投资”金道堂”的利润及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予以佐证。再查明,梁智如称其支付马文津4852**元中有28万元是马文津向其借款,但梁智如未能提供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虽然梁智如还款钱数不能形成对应关系,即梁智如还的每一笔款不能证明对应还的是马文津哪一笔,但梁智如确实以汇款方式向马文津给付485234元,且马文津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梁智如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所以梁智如主张已归还15万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马文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梁智如主张马文津应当返还其多支付部分的反诉请求,因485234元支付凭证均由梁智如持有,超出借款数额还款的事实梁智如应当知晓,梁智如多支付款项的性质不明确,支持梁智如要求返还多支付款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梁智如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应当另行解决。关于马文津辩称梁智如支付其485234元偿付的是其委托梁智如投资”金道堂”的利润及另外借款的还款,与本案无关的主张,因马文津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梁智如辩称其支付马文津4852**元中有28万元是马文津向其借款的事实主张,因梁智如未能提供借条佐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梁智如的反诉请求,马文津的诉讼请求,均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四初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马文津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梁智如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马文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14元,由梁智如负担。本院再审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梁智如向马文津借款15万元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梁智如分16次通过银行汇款以及1次通过现金支付马文津4852**元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再审开庭梁智如认为2013年5月31日汇出的10142元,2013年6月6日汇出的80000元,2013年7月3日汇出的10140元,2013年11月30日汇出的55250元,一共155532元。这是还马文津的15万元借款和利息。马文津不认可,认为这四张条子中:8万元是买车库的钱;两笔1万多是梁智如借马文津5万元,还有之前借马文津20万元钱的利息;另外5万元的也是之前梁智如借马文津5万元和20万的利息还有帮助处理金道堂返款的钱。梁智如认为其他的13张条子是给马文津打的钱,都是借马文津的钱以后打的。是马文津跟梁智如借的,由于二人关系不一般,所以只要马文津借,梁智如就给马文津打过去了。梁智如身上有多少钱,梁智如就打过去了,所以有零又整。当时没有明确表示借多少钱,马文津就说需要点钱,给她打点钱,实际上就是借款。马文津认为剩余13张条子都是每个月的利息和金道堂的返款。还有马文津一直认可2013年2月28日的借条利息一直支付到了2014年的4月,所以利息的计算是从2014年5月开始计算的。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梁智如是否已付清马文津的借款1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梁智如向马文津借款15万元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梁智如再审时认为其2013年5月31日汇出的10142元,2013年6月6日汇出的80000元,2013年7月3日汇出的10140元,2013年11月30日汇出的55250元,共计155532元,归还了马文津的15万元借款和利息的理由。由于其中10142元、80000元、10140元,共计100282元发生在其借款5万元之后、10万元之前,有违常理;且与梁智如在反诉状以及上诉状提出的全部还清马文津1500**元和利息37000元的表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马文津是否向梁智如借款298234元的评判另见本院(2017)内01民再7号民事裁定书。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马文津部分再审请求成立。原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呼民四终字第00802号民事判决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四初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二、梁智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马文津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同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10万元,计息时间从2013年9月1日开始至梁智如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本金5万元,计息时间从2014年5月1日开始至梁智如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利率均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40元,马文津已预交,由梁智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14元,经依法批准,予以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瑞辰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佳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