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81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唐某员贩卖毒品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员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81刑初61号公诉机关津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员,绰号“唐幺儿”,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住澧县澧东乡车溪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9月10日,被澧县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患有严重疾病,未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1日津市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6月9日被津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津市市人民检察院以津检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平章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兰毅担任记录。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上午,被告人唐某员吸毒人员李某红向其购买100元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2人在津市监狱蔡家河堤上见面,唐某员将约0.12克毒品海洛因交给李某红,李某红付给唐某员毒资100元。同日,公安民警在办理李某红吸毒案时,发现唐某员有贩卖毒品的嫌疑,于2016年12月21日将被告人唐某员抓获。唐某员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唐某员的户籍资料,津市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与抓获经过,手机通话详单,津市市看守所关于对唐某员不予收押的情况说明,津市市公安局津公(三)决字[2016]第0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6)湘0781刑初6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红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员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员有多次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员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唐某员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量刑,数罪并罚后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是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盗窃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平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兰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