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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6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牛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刑初1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曾用名牛某某,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农民,住平邑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0时50分许,被告人牛某酒后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行驶至平邑县城锦泰国际小区东侧路段时,先后与孙某真驾驶的鲁Q×××××号牌小型汽车及张洪川驾驶的鲁Q×××××号牌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临沂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牛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1.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牛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准驾车型不符;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案发当日,被告人牛某与被害人孙某真、张洪川达成赔偿协议,由牛某赔偿孙某真、张洪川车辆维修费共计4500元。孙某真、张洪川对牛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孙某真、张洪川的陈述,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过付款凭证及被告人牛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牛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牛某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牛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5000元,余款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田德运审 判 员  时圣宏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庄 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