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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民初2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柴国玲与李雪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国玲,李雪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2236号原告:柴国玲,女,出生于1982年5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被告:李雪萍,女,出生于1977年1月10日,汉族,户籍地淅川县,住淅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柴国玲与被告李雪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国玲,被告李雪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国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前夫柴国三系兄妹关系。2014年5月,柴国三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15年7月柴国三去世,2016年7月12日,被告李雪萍向原告补办了欠条,约定于2017年端午节前付清。但到期被告未予偿还。被告李雪萍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借款应由柴国三所有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雪萍承认原告柴国玲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柴国玲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柴国玲主张被告李雪萍偿还的债务系被告李雪萍与柴国三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共同债务,且被告李雪萍在柴国三死亡后也向原告柴国玲补办欠条对该债务予以确认,故被告李雪萍依法应对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雪萍在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柴国玲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李雪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薛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