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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5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5338姜琦与岑福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琦,岑福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5338号原告:姜琦,男,1979年8月7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惜光,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福生,男,1959年1月28日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姜琦诉被告岑福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才保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琦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惜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福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1836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16日,原告为被告提供挖机施工工作,由原告投入一台挖机在上旺水库挖鹅卵石,之后双方对挖机施工费用进行了结算。由被告出具挖机施工结算单,对原告施工工时,施工时间及计费标准进行明确结算并由被告签字确认。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18369元。被告岑福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16日,原告到被告承接的位于上旺水库从事挖机挖鹅卵石作业。后双方对挖机施工费用(施工工时,施工时间及计费标准)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18369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于207年7月7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8369元。因被告未能到庭,无法进行质证。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挖机施工结算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本庭提供的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挖机施工结算单2张,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8369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欠款后应及时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务费,届时未能支付,责任在于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8369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岑福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琦支付劳务费183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岑福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才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 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