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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蒋坚森、蒋中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坚森,蒋中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73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坚森,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2006年1月16日因犯持有、使用假币罪被云南省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08年10月8日因犯持有假币罪被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被告人蒋中武,男,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坚森、蒋中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坚森、蒋中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蒋坚森、蒋中武在本区沙头街禺山西路横江村村口因赌博问题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后追打被害人李某至禺山西路联邦工业区路口。期间,被告人蒋坚森捡起一根木棍对李某进行殴打,被告人蒋中武也使用该木棍殴打了被害人李某的腿部。随后,民警到现场将被告人蒋坚森、蒋中武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右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伤情属于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蒋中武的伤情属于轻微伤。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坚森、蒋中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坚森、蒋中武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坚森、蒋中武承认控罪,没有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蒋坚森、蒋中武在本区沙头街禺山西路横江村村口因赌博问题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后追打被害人李某至禺山西路联邦工业区路口。期间,被告人蒋坚森捡起一根木棍对李某进行殴打,被告人蒋中武也使用该木棍殴打了被害人李某的腿部。随后,民警到现场将被告人蒋坚森、蒋中武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右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伤情属于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蒋中武的伤情属于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蒋坚森、蒋中武已赔偿被害人李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坚森、蒋中武在庭审过程中亦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蒋某、许某1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被害人伤情照片,视听资料,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和解协议、收条、撤诉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坚森、蒋中武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坚森、蒋中武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坚森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蒋坚森、蒋中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结合本案被害人亦存在一定过错,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坚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蒋中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木棍、弹簧刀等,予以没收销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聪人民陪审员  蒋湘桓人民陪审员  关沛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麦启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