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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02民初2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新疆安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安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2民初2694号原告:新疆安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董国益,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守欣,新疆天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法定代表人:邓池良,其他信息不详。原告新疆安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利达公司)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安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守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安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托斯卡纳庄园”后,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合同余款。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至今未将双方对账后的余款支付完毕。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30280元;2、承担迟延付款利息损失(按430280元为计算基数,利率按月息30‰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所有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被告按月息20‰计算自2015年1月1日其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告安利达公司(甲方、供方)与被告中太公司(乙方、需方)签订混凝土供货合同,该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交货地点、混凝土强度等级、施工方式、单价及数量等做出了约定;同时约定双方每月25日对账,次月5日前支付对账金额的80%,余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月结款未结部分及余款最多可延期至2015年4月30日支付,月结款未结部分利息自次月5日起计算,余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期间利息均按月息10‰计付,逾期付款按月息30‰计付;供方代理人为肖新梅,需方代理人为李成永;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被告应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损失,标准为月息10‰计算等。合同分别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及被告公章。2014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对账确认函,该对账函写明自2014年10月28日至11月17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商砼款(含外添加剂)430280元,如被告对欠款数额有异议,注明原因等。2014年11月24日,被告在该确认函加盖公章,并有李成永签名。庭审中,原告认可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账确认函中李成永的签字是由被告工地收料员代签。原告现以主张被告支付欠付货款等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混凝土供货合同、对账确认函及原告陈述等在案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安利达公司与被告中太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现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30280元,并提交了对账确认函用于证实欠款数额,因该对账确认函加盖被告公章,可以确认被告对该对账函中的欠款数额无异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付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可以证实本案诉争款项的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虽然合同对于该付款期限作出了顺延,顺延至2015年4月30日,但合同中对于顺延期间的利息也作出了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以月息2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的迟延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为月息10‰,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悖于合同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为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1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给付之日止。被告中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质证、举证、答辩等诉讼权利,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安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款430280元;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安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30280元为基础,按月息10‰计算);三、驳回原告新疆安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4元,减半收取3877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任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