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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刑初60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陈健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6022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健,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于天津市静海区,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户籍地天津市静海区。2014年11月2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7年5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因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2月9日16时40分,被告人陈健无证驾驶牌照号为冀A×××××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小王庄镇泽安园西侧无名道路行驶至中心道教口附近时,与李某驾驶的牌照号为津J×××××延龙牌轻型封闭货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多处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健弃车逃逸。2017年3月17日,被害人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是共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陈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晚,被告人陈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9.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吴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意见恰当,本院均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健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二)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庆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戴世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