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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3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河南南浦化工有限公司与吴石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南浦化工有限公司,吴石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3408号原告河南南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61号南浦国际金融中心4层401号。法定代表人秦新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红彬、郭潇闯,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石头,男,汉族,1971年2月10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原告河南南浦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吴石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河南南浦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红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石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将位于沈庄安置区1号商务楼第23A(24层)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房屋建筑面积1996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租金前三年50万元/6个月,后三年末55万/6个月,自2014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首期租金自开始计算租金当日的前十日内日支付,此后每六个月的前一个月支付。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每日应按拖欠租金总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房屋交付予被告使用,但被告试用期间自始至终都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的支付租金。截止2016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房屋租金48833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一份,被告予以签收,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3年11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488338元、违约金4394元(以488338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8日),共计49273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石头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6日,原告河南南浦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石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将位于沈庄安置区1号商��楼第23A(24层)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房屋建筑面积1996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租金前三年50万元/6个月,后三年末55万/6个月,自2014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首期租金自开始计算租金当日的前十日内日支付,此后每六个月的前一个月支付。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每日应按拖欠租金总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原告自认被告已全额支付2015年8月之前的房租。2015年8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租金为1333328元,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该期间部分房租84.5万元,剩余租金488338元被告未付,引起诉讼。3、因被告拖欠原告房租,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向被告邮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于2016年11月30日解除了与其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向其发出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本院予以支持。按双方合同约定,2015年8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租金为1333328元,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该期间部分房租84.5万元,剩余租金488338元被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期间的剩余租金48833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河南南浦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石头于2016年11月30日解除。二、被告吴石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南浦化工有限公司房租488338元。三、被告吴石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南浦化工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488338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计至该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4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为民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人民陪审员  张春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池 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