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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9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潘先见与被告刘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先见,刘协国,阮国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9民初754号原告:潘先见,男,汉族,1956年6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住白河县。委托代理人:马太均,系原告潘先见女婿。被告:刘协国(曾用名刘念),男,汉族,1985年12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住白河县。被告:阮国录,男,汉族,1984年10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住白河县。原告潘先见与被告刘协国(刘念)、阮国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除被告刘协国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先见诉称,2011年11月17日被告刘协国(刘念)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用期1年,未约定利息。被告阮国录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至起诉之日起,被告刘协国(刘念)只偿还原告2800元,请依法判令被告刘协国(刘念)偿还原告潘先见借款本金及利息36000元,被告阮国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阮国录辩称,本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属实,但已超过担保期限,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协国(刘念)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被告刘协国(刘念)向原告潘先见借款1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口头约定使用期限1年,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阮国录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被告刘协国(刘念)通过被告阮国录在借期内偿还原告潘先见借款8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潘先见多次与被告阮国录一起寻找刘协国(刘念)还款,并要求阮国录清偿借款,阮国录未偿还。2015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未立案处理,经诉前调解被告刘协国(刘念)未履行。2015年底被告刘协国偿还原告潘先见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协国(刘念)向原告潘先见借款10000元应当按照口头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而未全部偿还,对余款7200元应从借款到期日起即2012年12月18日起按白河县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清偿之日。被告阮国录在借条上并未约定担保的形式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与阮国录一起寻找被告刘协国(刘念),并要求阮国录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阮国录并未超过履行担保责任的期间,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对逾期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中共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协国(刘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潘先见借款本金7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8日起按白河县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被告阮国录对借款本金72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阮国录承担偿还责任后,可凭本判决直接向被告刘协国(刘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协国(刘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安康市中级法院。审判员  李昌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万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