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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刑初473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1997年2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取保候审。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7】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9日凌晨2时27分许,被告人戴某某在芗城区某某酒店某某酒吧某号卡座,趁被害人叶某上厕所之机,盗走其放在卡座沙发上手提包内的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100元)后离开酒吧。后被告人戴某某在夜殿酒吧门口被保安罗某和被害人叶某当场人赃俱获。案发后,已追回全部赃款归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出具的领条、谅解书,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51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已将全部赃款归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廷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