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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7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宋书娜、王水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书娜,王水枝,闫红军,钱桂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0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书娜,女,1973年3月4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委托代理人:陈奕臣,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水枝,女,1962年12月9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委托代理人:景振敏,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闫红军,男,1971年4月27日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奕臣,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钱桂玲,女,1960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委托代理人:李洪敏,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书娜因与被上诉人王水枝,原审被告闫红军、钱桂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5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书娜及原审被告闫红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奕臣,被上诉人王水枝的委托代理人景振敏,原审被告钱桂玲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王水枝辩称一审判决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水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宋书娜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整,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由被告闫红军、钱桂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查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宋书娜、闫红军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宋书娜、闫红军相互担保,被告钱桂玲对两笔债务提供担保,两笔借款均约定用期一个月,月息3分。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闫红军账户支付19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宋书娜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故而成诉。另查明:1、2015年2月9日,被告闫红军向原告王水枝借款1000000元,该借款闫红军于2016年2月将借款本息偿还完毕。2015年5月12日,闫红军向原告王水枝借款1000000元,该借款闫红军支付部分利息至2016年9月,闫红军自认向王水枝的借款利息为3分至3.5分浮动;2、原告自认涉案宋书娜的借款,宋书娜偿还利息70000元。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实际交付,被告宋书娜主体是否适格及其钱桂玲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涉案借款是否交付及宋书娜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因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借款交付时生效,借款可交付借款人本人,亦可交付借款人指定的账户,本案中被告宋书娜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将涉案借款转账支付宋书娜指定的闫红军账户,原告已履行了支付义务,被告宋书娜应当偿还。被告宋书娜辩称原告未向其付款,双方没有形成借贷关系,因宋书娜、闫红军分别向原告出具1000000元的借条,若无宋书娜同意,在闫红军未另行向原告出具借据情况下,原告不可能将款项全部转账支付闫红军账户,故宋书娜上述辩由和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钱桂玲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涉案借款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该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涉案借款自2015年7月12日到期,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向钱桂玲主张保证责任,且根据原告和钱桂玲的通话内容中显示,原告亦未向钱桂玲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钱桂玲主张本案超出其担保时效,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另因原告提供证据显示,2015年5月12日闫红军、宋书娜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闫红军对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无异议,原告方转账共计1930000元,另7000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已经支付,故借款存在预扣利息的情形,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实际为930000元。另根据闫红军陈述其向原告借款利息在月息3-3.5分浮动,及原告和宋书娜通话内容,本院认定本案借款约定月息3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书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水枝借款930000元及剩余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7月18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闫红军在上项确定的债务数额范围内和被告宋书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水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宋书娜、闫红军承担6400元,原告王水枝承担5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宋书娜与被上诉人王水枝之间借贷关系有借据、转款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上诉人上诉称双方之间没有形成实际的借贷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宋书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 军审判员 邹 靖审判员 石卫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梦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