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民初2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马晓星与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星,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2863号原告:马晓星,女,198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莹,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负责人:朱学华,该公司经理。原告马晓星与被告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以下简称万润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润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晓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4年2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7年5月16日利息39万元,此后的利息继续主张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7日,被告因开发房地产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息2分,并约定被告以濉溪县淮海路中段东侧沱河路南的东方银座一层商业105房产作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16日。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迟延还款。万润房产公司未答辩、未举证。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9月17日,万润房产公司因经营需要向马晓星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2%。当日,马晓星通过工商银行转付万润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学华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万润房产公司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16日,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50万元,经马晓星催要,未予偿还。另查明,2013年9月17日,朱学华与案外人李晓红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向李晓红借款170万元,含本案马晓星的借款50万元。上述事实,有马晓星提供的借据、汇款凭证以及马晓星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马晓星按合同约定向万润房产公司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万润房产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马晓星要求万润房产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万润房产公司未答辩、未举证据,依法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晓星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0元,减半收取6350元,由被告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培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