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刑终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柳雁坤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雁坤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刑终314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雁坤,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栖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栖霞市,住栖霞市。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19日被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1月3日假释出狱,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9月4日。2017年3月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因被逮捕。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柳雁坤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17)鲁0686刑初1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柳雁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柳雁坤,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至2017年3月1日,被告人柳雁坤在栖霞市臧家庄镇蒙家村蓝天石子厂其住处内多次容留韩作坤、栾彩其、王玉臣、王涛等人吸食冰毒。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柳雁坤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柳雁坤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假释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柳雁坤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法院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上诉人柳雁坤以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柳雁坤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鉴于上诉人柳雁坤系累犯,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认罪、悔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柳雁坤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 栋审判员 盖柏先审判员 宫凌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