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7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洪权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1219号原告王洪权,男,汉族,1966年10月14日生,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委托代理人谢伟超、姚忠朝,系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贵州公司”)。负责人孟曦,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号贵阳医学院科技楼(京玖大厦)**层。委托代理人乔连东(系该公司理赔部部门经理),男,汉族,1971年9月12日生,贵州省云岩区人,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洪权与被告永诚财保贵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权的委托代理人谢伟超、被告永诚财保贵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连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贵C×××××号车辆的所有人,2016年6月7日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2017年2月28日,罗琳驾驶贵C×××××号车辆在杭××处(××县境内)与谭勇驾驶的云A×××××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贵C×××××号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曲大队作出5336019201700467号《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谭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罗琳无责任。经云南省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估,原告所有的贵C×××××号车辆的修复费用为31453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并没有履行保险赔付责任,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14535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意见,我方承保车辆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我公司经与承担事故全责车辆的承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协商后,由我公司全额赔偿原告后,车辆的残值由我公司回收,如果原告不同意该意见,我公司要求进行回勘,由我公司、全责车辆承保保险公司及相关修理厂共同对车辆进行定损,待车辆修理后再进行理赔。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信用信息公示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贵C×××××号车辆登记证、行驶证、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贵C×××××号车辆为原告王洪权所有以及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实罗琳驾驶原告的车辆被谭勇驾驶的云A×××××号车辆追尾,造成原告的贵C×××××号车辆严重受损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实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有的贵C×××××号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需要修复费用评估为31453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第1组、第2组、第3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面委托,评估的修理费认定过高。为证实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询价函一份,欲证实贵C×××××号车辆的残值市场价约为14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中华保险云南公司没有资质认定车辆残值,该车辆可修理,不能进行残值处理。本院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上述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洪权系贵C×××××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16736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2017年2月28日21时48分许,罗琳驾驶贵C×××××号车辆行驶至杭××处(××县境内)时,车辆尾部与谭勇驾驶的云A×××××号轻型货车头部发生碰撞,致贵C×××××号车辆二名乘客卢军、唐俊轻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曲大队作出第5336019201700467号《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谭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罗琳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或驾驶员并未向被告报案,被告没有就该车辆损失进行定损。经原告委托,云南省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估鉴定CPM737号车辆的修复费用为314535元。承保云A×××××号车辆的保险公司对CPM737号车辆的估损金额为200000元,该受损车辆经询价,最高出价金额为149300元,该受损车辆现未进行实际修复。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交通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驾驶员应当及时通知被告保险公司,然原告未及时通知被告到修理厂对该车辆核定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并未实际进行修复,其提交的司法鉴定评估意见,不能真实客观反映因车辆受损需要修复实际情况及修理费开支,原告应当及时通知被告到车辆修理厂三方共同对该车辆进行核定修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赔偿车辆损失314535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答辩认为应待原、被告双方及修理厂三方共同进行定损修复后,赔付实际产生修复费用的意见,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洪权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6018元,减半收取3009元,由原告王洪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晓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