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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胡清、潘薇与陈诚、陈桃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清,潘薇,陈诚,陈桃源,王龙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895号原告:胡清,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原告:潘薇,女,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系其夫),即本案另一原告。被告:陈诚,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被告:陈桃源,男,193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被告:王龙珍,女,194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原告胡清、潘薇与被告陈诚、陈桃源、王龙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清并代理原告潘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诚、陈桃源、王龙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清、潘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诚归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判令被告陈桃源、王龙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陈诚于2015年来原告家借款6万元,作为邻居,两原告商量后决定将钱借给被告陈诚,但需要其父母即被告陈桃源、王龙珍担保。被告陈桃源、王龙珍同意后签字保证。但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陈诚、陈桃源、王龙珍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被告陈诚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胡清、潘薇人民币陆万元整,定于六个月到期归还。”被告陈诚在借款人处签名,担保人处有“陈桃元”、“王龙珍”签名,原告胡清陈述该二人即本案被告陈桃源、王龙珍。2015年6月17日,原告胡清向被告陈诚名下账户转账5万元。同日,被告陈诚向两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陈诚所借胡清、潘薇的陆万本金,其利息为每月叁仟元整,按月支付。”本案审理中原告胡清陈述:我与被告陈诚是几十年的邻居,被告陈诚以工程上需付工资急需钱为由向我借款6万元,我征得了妻子即原告潘薇的同意决定借款。被告陈诚先在我家写好借条,又将借条拿到其父母家让被告陈桃源、王龙珍在担保人处签字,当时是全程录像的,可以看出担保人处的签名是被告陈桃源、王龙珍分别签字的。后来被告陈诚到我家把录像转给我,但那个手机丢了,故无法提供录像。我向被告陈诚转账5万元,并给了被告陈诚6600元现金,因为扣掉了我和被告陈诚一起吃饭的饭钱400元和第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被告陈诚考虑到我有残疾,老婆也不上班,提出给我每个月3000元的利息,所以我让他单独写了一张说明。被告陈诚向我付过几个月的利息,为此原告提供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分别是:2015年7月21日2400元,2015年8月18日2750元,2015年9月20日2750元,2015年10月17日2750元,2015年11月25日1500元,2015年12月4日1250元,2016年2月7日2750元。上述利息会扣除我和被告一起吃饭的饭钱,故有的转账是2400元,有的是2750元。之后,被告陈诚未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两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胡清在催讨借款过程中于2016年3月17日向公安报警,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虎丘派出所出具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显示报警地点为清塘新村14幢,处警经过及结果载明:民警到场,报警人胡清称陈桃源的儿子欠了他的钱,今日其上门讨债,陈桃源的儿子不在,因陈桃源是担保人,现其问陈桃源讨要。告知胡清可以通过法院处理并将其劝离。以上事实,有借条、说明、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胡清、潘薇与被告陈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清、潘薇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陈诚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关于借款本金,原告胡清向被告陈诚转账5万元并交付现金6600元,其预扣的利息及未支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被告陈诚向两原告借款金额为56600元。两原告与被告陈诚书面约定利息为每月3000元,且被告陈诚自2015年7月21日起向两原告规律性支付6个月的钱款,应当认定被告陈诚在2015年7月至12月期间履行约定的利息义务,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36%的最高限度,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对被告陈诚已支付的上述钱款中超过36%的部分应当认定归还借款本金,予以抵扣,故本院认定被告陈诚至2015年12月17日尚结欠两原告借款本金计48179元。现两原告就低主张被告陈诚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当从被告陈诚未再按约支付利息即2015年12月18日起算。被告陈桃源、王龙珍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胡清提供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虎丘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其向被告陈桃源、王龙珍的催要情况,该报警记录显示原告胡清在保证期间内曾上门向被告陈桃源、王龙珍催要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桃源、王龙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胡清、潘薇借款本金48179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桃源、王龙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胡清、潘薇负担256元,被告陈诚、陈桃源、王龙珍负担104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陈诚、陈桃源、王龙珍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刘 玮代理审判员 任 彦人民陪审员 孙毓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