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刑更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毛明雄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毛明雄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刑更758号罪犯毛明雄,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建阳监狱四监区十分监区服刑。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毛明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3月12日交付建阳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7年7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毛明雄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从事夜值星员工种,能较好完成任务。截止2017年3月获表扬4次。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执行财产性判项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考核奖惩汇总表,罪犯新旧考核分数折算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汇总表,缴款凭证,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毛明雄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26年5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秀钦审判员 孙建忠审判员 林 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