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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万子谦与叶人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子谦,叶人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279号原告:万子谦,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叶人榕,女,195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万子谦与被告叶人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子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人榕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子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叶人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以购车为由骗取原告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35000元,约定扣除利息及中介费用共计45000元,被告实收90000元,但原告一直未见到该车,该贷款由被告每月支付重庆农村商业银行3750元,在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内扣取。2015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原告向中腾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重庆青年路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腾公司)贷款交付给被告,每月由被告向中腾公司及利息2805元,在原告万子谦建设银行账户内扣取。从2016年3月27日开始被告就一直未付以上两笔贷款的本息到原告卡内。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叶人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到万子谦现金壹拾叁万伍仟元正小写135000元注明:万子谦向农商行用车贷借款银行收款利息及费用45000叶人榕实收玖万元正叶人榕每月支付银行本金3750元在万子谦卡之内扣账号XXXXX叶人榕XXXXX身份证借款人叶人榕2015.8.15。2015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到万子谦现金陆万元正小写6万注明:万子谦向中腾信所借来交给叶人榕的每月支付银行利息2805元由叶人榕个人支付。叶人榕XXXXX身份证借款人叶人榕2015.8.27。2015年9月1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转款60000元。135000元的借款叶人榕每月还本3750元,共付6期,已经付至2016年3月;60000元的借款叶人榕每月还本息2803.34元[每月还款利息:(2803.34元*36期-60000元)÷36期=1136.67元,每月还款本金:2803.34元-1136.67元=1666.67元],共付5期,已经付至2016年2月,该款的还款期数共计36期。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该借款原告已实际支付,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对还款的方式进行了约定,被告应依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66.67元*5+3750*6=30833.35元,故被告尚欠原告164166.65元[135000元+60000元-30833.35元]。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关于135000元的借款,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起诉之日即为其主张权利之日,对尚欠借款112500元[135000元-3750*6],被告应从该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60000元的借款,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起诉时间应从被告最后的还款日开始计算,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最后的还款日,故本院认定为原告认可的当月的最后一日为利息的起算时间,被告应以尚欠借款51666.65元[60000元-1666.67元*5]为基数计付利息。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人榕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万子谦借款本金164166.65元;二、被告叶人榕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万子谦借款利息(以112500元为计算,从2016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清时止;以51666.65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9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万之谦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原告万子谦负担700元,被告叶人榕负担35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茗人民陪审员  熊平人民陪审员  代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