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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1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刑初15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3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世荣,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刘世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6年6月23日9时30分许,在北票市长江街桃园小区福盛超市34-5号门市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厮打,并将刘某打伤。经鉴定:刘某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周某于2017年4月12日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刘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周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0000元(已给付),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住院病志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袁某、韩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段锦秀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东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