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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民终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庆平、林朝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庆平,林朝玉,陈庆林,陈春月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7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庆平,男,195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李钗(系陈庆平儿媳妇),住福建省漳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伟,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朝玉,女,195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李钗(系林朝玉儿媳妇),住福建省漳平市永福镇福里村福江**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伟,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庆林,男,195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月,女,195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上诉人陈庆平、林朝玉因与被上诉人陈庆林、陈春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6)闽0881民初1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庆平及其与林朝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李钗、林华伟,被上诉人陈庆林、陈春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庆平、林朝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陈庆平、林朝玉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一、陈庆平、林朝玉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协议书》没有按照平均分配的原则进行分配,违反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违背了《协议书》标明的应按平均分配的原则。陈庆平、林朝玉提供的漳平三维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图纸,可证实陈庆林、陈春月多分了将近80平方米。而《协议书》分配原则明确写明是平均分配,内容明显违反了双方签订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正因为签《协议书》之时双方均未要求漳平三维测绘有限公司标示面积情况,陈庆平、林朝玉才会存在重大误解,以为按协议书之分配方案,双方面积大致相当。事后发现有问题,才要求漳平三维测绘有限公司对各人分配面积进行标注。一审法院虽认定双方未要求漳平三维测绘有限公司对各人分配面积进行标示,但在确认分配面积严重不均等的情形下,又推定双方不存在重大误解,明显违背逻辑。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陈庆平、林朝玉对陈庆林、陈春月向案外人阿贵及生产队购买部分地块的事实进行确认,但《协议书》未将该二地块纳入双方平均分配地块范畴”。虽陈庆林、陈春月有向阿贵及生产队购买部分地块,但一审并没有查明该地块面积,陈庆林、陈春月也没有进行举证说明其具体面积。事实上,该面积极小,根本不至于导致悬殊的分配。即使把该地块排除在外,陈庆林、陈春月也明显多分了地块面积,违反了《协议书》的平均分配原则。三、陈庆平、林朝玉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陈庆平、林朝玉对《协议书》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以及显失公平的情形。陈庆林、陈春月辩称,1.陈庆林和陈庆平系兄弟关系,共同继承父辈的遗产。双方经过多次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公平公正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陈庆平、林朝玉和陈庆林、陈春月对祖上遗留的地块进行均等分配,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陈庆平、陈庆林从祖上继承的地块在拆除旧房后,按照均等分配的原则进行划分,前地块,陈庆林多出7.13平方米,陈庆林已经在后地块补偿给陈庆平。陈庆平认为陈庆林多分地块,该情形实际上已经在《协议书》第二条载明并解决。陈庆林以前独自出资向阿贵以及生产队购买了两块地块,该地块并非祖上遗留地块,系陈庆林个人购买所得。故双方在重新划分地块时,从公平原则出发,一致同意在《协议书》第三条载明上述两部分土地由现在陈庆林前地块的左边三角形一块地回补,正因为这样才有《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产生,这样的分配才是公平的;3.《协议书》的草拟修改定稿,陈庆平和儿子都参与,且《协议书》第九条“平均分配后,双方各自拥有的土地,甲乙双方有自己的分配权,对方不能以任何理由干涉”是陈庆平增设的,根本不存在重大误解;4.陈庆平、林朝玉主张陈庆林、陈春月多分近80平方米的地块,但是从陈庆平、林朝玉提供的证据中根本体现不出其主张,因此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陈庆平、林朝玉应当充分举证说明陈庆林、陈春月多分的地块及具体面积;5.陈庆平、林朝玉要求撤销《协议书》,重新分配没有现实可能性。陈庆平、林朝玉按《协议书》的约定,在分得地块的后地块上已与他人合作建成五层商铺,充分证实陈庆平、林朝玉对该《协议书》是无异议的,现陈庆平、林朝玉起诉要求撤销《协议书》重新分配无可能。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庆平、林朝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陈庆平、林朝玉与陈庆林、陈春月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庆平、林朝玉与陈庆林、陈春月经协商,于2015年12月14日在陈庆平、林朝玉家中签订《协议书》一份,就平均分配拆除双方共同拥有的旧厝“月洋公”及陈庆平、林朝玉拥有的步云东路15号店面4间、小厝楼2幢及陈庆林、陈春月拥有的步云东路13号店面4间,小厝楼2幢后的土地达成协议。《协议书》中,陈庆平、林朝玉对陈庆林、陈春月向案外人阿贵及生产队购买部分地块的事实进行确认,但《协议书》未将该二地块纳入双方平均分配地块范畴。在签订协议书前,陈春月和陈庆平、林朝玉的儿子陈兴良共同聘请漳平市三维测绘有限公司绘制了拟拆除地块的平面示意图,双方均未要求漳平市三维测绘有限公司标示面积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陈庆平、林朝玉经与陈庆林、陈春月协商后签订本案涉及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陈庆平、林朝玉在《协议书》签订后,履行过程中又以其对《协议书》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协议书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书》,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陈庆平、林朝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庆平、林朝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陈庆平、林朝玉负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陈庆平、林朝玉的异议体现在上诉理由中。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中,陈庆林、陈春月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照片一张。本院认为,照片可以证实陈庆平、林朝玉在讼争的后地块上建房。本院认为,合同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协议书》对讼争的地块如何分配已作明确约定,陈庆平、林朝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理解协议的内容,陈庆平、林朝玉认为诉争协议订立时,其对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不能成立。《协议书》亦未有显失公平的条款,陈庆平、林朝玉认为协议内容显示公平,不能成立。《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双方所产生的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并不导致《协议书》可撤销。综上,陈庆平、林朝玉主张撤销《协议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庆平、林朝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计算受理费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陈庆平、林朝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建锋审 判 员  陈 芝代理审判员  卢丰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丽平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