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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叶伟华与西安市未央区辛家庙街道新房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未央区辛家庙街道新房村村民委会员第九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伟华,西安市未央区辛家庙街道新房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未央区辛家庙街道新房村村民委会员第九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1290号原告叶伟华,女,汉族,1978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安鹏,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辛家庙街道新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振气,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田利花,女,1961年5月26日出生。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辛家庙街道新房村村民委会员第九村民小组。负责人李志气,组长。原告叶伟华与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辛家庙街道新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房村委会)、西安市未央区辛家庙街道新房村村民委会员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房村第九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伟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安鹏、被告新房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田利花、被告新房村第九村民小组负责人李志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伟华诉称,2004年12月因结婚关系将户口迁至被告村组,后虽然离婚,但是户籍仍在被告村组。但两被告未给其分配2009年至2016年的村民生活补助款1.4万元、征地补偿款2.3万元,其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收益款共计3.7万元。被告辩称,因原告离婚后未在村组居住生活,对村组收益分配情况不清楚,所述的收益分配情况部分不实,部分收益款原告已经领取,对于未领取的部分,同意给付原告。被告辩称,其意见同上。经审理查明,原告叶伟华因婚姻关系将户籍由原籍迁入被告村组,后于2008年离婚。离婚后,原告户籍未迁出被告村组。嗣后,被告新房村第九村民小组以下分配款未向原告发放:2009年1月17日500元,同月29日3500元,2010年9月至2013年共计400元,2014年1月8日500元,2015年1月8日4000元,2016年1月20日1000元。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户口本、收益分配方案明细及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参与分配。本案原告叶伟华因婚姻关系将户籍登记于被告村,属被告村合法在册村民,后虽离婚但其户籍关系仍在被告村组,故原告仍属被告村村民,应当享有同等村民待遇。现原告要求被告新房村九组向其给付分配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新房村委会对以上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余分配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辛家庙街道新房村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叶伟华分配款共计9900元。二、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辛家庙街道新房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叶伟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25元,由被告新房村第九村民小组承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亚军人民陪审员  崔新会人民陪审员  王占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