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小勇与黄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勇,黄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1351号原告:李小勇。委托代理人:涂娟娟。被告:黄庆。委托代理人:聂燕燕。原告李小勇(下称原告)与被告黄庆(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娟娟、被告委托代理人聂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共计人民币61800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27起按年利率6%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4年7月4日借款118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二张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原告并未向被告履行放款义务,双方借贷关系并未成立。2、被告出具借条系因原告欺骗所致。被告因原告的介绍进入一个传销系统,因被告没有钱购买产品,原告就称只要出具借条就可以购买产品,又可以把产品销售给下线,因此原告行为涉嫌传销活动,被告出具借条并非其本意。第二张借条不是被告本人名字,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本案涉嫌传销活动,且双方实际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支付过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4年4月24日被告出具的5万元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第二组证据::2014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1800元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使用别名“黄瑞情”向原告借款11800元。第三组证据:证人熊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熊某与原告、被告2014年时在中脉系统做直销床垫产品,被告向原告借过钱,大家称呼被告叫“黄瑞情”。第四组证据:证人艾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熊某与原告2014年时在中脉系统做直销,只知道一个叫“黄瑞情”的,别的不认识。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黄某也在中脉系统做直销,认识了原告和被告,不知道被告向原告借过钱,只知道被告名字叫“黄庆”,不知道叫“黄瑞情”。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的证据均提出异议,本院综合质证如下:对原告第一组证据,被告提出原告并未付现金给被告,写借条是因为原告发展被告为中脉道和传销系统下线,要求被告继续发展下线,被告没有钱购买产品,原告就称原告可以帮被告购买,被告出具借条就可以,实际上原告并未支付现金给被告,被告也未拿到产品,后来被告发现属于传销,就撤出来;原告持借条起诉被告之后,被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补充说明,是欧阳剑勇把被告带到中脉,有营业执照,不是传销;原告给了被告现金,被告再转到中脉道和的账上。本院认为,关于是否涉嫌传销,因无公安机关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属实,被告异议无足够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对原告该证据予认定。对原告第二、三、四组证据和被告证据,原告拟证明“黄瑞情”即为被告,“黄瑞情”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即为被告出具;被告提出其未使用“黄瑞情”名字,“黄瑞情”并非被告,对借条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均有证人,证人各执一词,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权机关的证明文书证明“黄瑞情”即为被告黄庆,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原、被告均在中脉道和做直销床垫产品。2014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署名借款人为被告“黄庆”,并注明了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和电话号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催告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小勇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二、驳回原告黄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6元,由原告负担296元,被告黄庆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润根人民陪审员 汤丽军人民陪审员 艾带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嘉慧 百度搜索“”